(2006)绍民一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06-04-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莫亚芳与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亚芳,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1341号原告莫亚芳。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北新城商贸A区群贤路笛扬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皓明、邓伟,北京市金杜法律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莫亚芳诉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亚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和7月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被告将坐落于绍兴县柯桥乐客多超市内的S2—14号、建筑面积为22.8平方米的柜位出租给原告经营服装生意,名为“迪菲纳”。双方约定租期为一年,从2005年6月18日至2006年6月17日,每月租金2,774元,合同规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开店保证金9,691元,合同还约定,在租赁期间,甲方擅自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柜位,应支付与保证金等额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和义务作了详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2005年6月18至11月31日租金9,145元,并支付了9,691元的保证金。同年11月28日,被告因自身原因擅自停止经营,导致原告合同目的落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9,691元、并承担9,691元的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和7月,原告莫亚芳与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出租给原告被告经营的场地内S2—14号的柜位。原告租赁上述柜位作为经营店铺名称为“迪菲纳”使用,合同约定了该柜位面积、租期、租金、保证金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2005年6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开店保证金9,691元,200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05年6月18至11月31日租金9,145元。后因被告歇业,致使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05年11月底始无法继续履行。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补充条款一份、被告开具的收取保证金发票一份、收取租金发票一份、缴款通知书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认定被告违约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莫亚芳保证金9,691元,并应支付违约金9,69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里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