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小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6-04-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延平、杨东等与黄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延平,杨东,黄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小字第16号原告:原延平,男,1981年12月11日生,汉族。原告:杨东,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黄朝,男,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原告原延平、杨东与被告黄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原延平、杨东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延平、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延平、杨东诉称:由于原、被告共同承包工地,按法律规定应该有原告原、被告三人共同承担。现工人工资已由二原告承担完毕。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朝归还(2014)延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时中所判决数额的三分之一,以及执行费、利息共计112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朝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原延平、杨东要求被告黄朝归还(2014)延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时中所判决数额的三分之一,以及执行费、利息共计11267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原延平、杨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延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时一份。2、(2014)延执字第577号执行收费票据(票据号码:0046173)一份。3、(2014)延执字第577号执行收费票据(票据号码:0000092)一份。4、(2014)延执字第577号执行收费票据(票据号码:0000093)一份。5、(2014)延执字第577号执行收费票据(票据号码:0002271)一份。6、(2014)延执字第577号执行收费票据(票据号码:0002270)一份。7、(2014)延执字第577号执行收费票据(票据号码:0001042)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14)延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所判数额及执行费、利息共计33801元,以33801元除以3即11267元是我们每人应当承担的数额,被告黄朝应当承担的11267元已经由二原告承担完毕了,所以要求被告黄朝向二原告支付11267元。被告黄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原延平、杨东提供的证据(1)至(7)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30日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延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黄朝、杨东、原延平支付原告王玉岭、刘建党、张志清、贾朋广、席玉中、席磊、潘利涛、潘永胜、刘见伟劳务费32170元,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后本案原告原延平、杨东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交纳案件款、执行费、利息等各项费用共计33800元。(2014)延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义务已由本案原告原延平、杨东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三人因承包工地与他人发生纠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做出相应判决,要求本案原告原延平、杨东与本案被告黄朝承担连带责任。后本案二原告先后分6次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履行案件款共33800元,即1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11400元+400元=338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原延平、杨东有权向被告黄朝追偿。由于本案无法确定原、被告三人的责任大小,其三人也未约定承担责任的比例,故原、被告三人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33800元/3人=11267元。综上,原告原延平、杨东要求被告黄朝返还现金1126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朝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原延平、杨东现金1126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黄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永彬审 判 员 童永奎代审判员 李孝京二〇一年××月××日书 记 员 陈鹏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