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一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06-04-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余波与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波,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1712号原告余波。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北新城商贸A区群贤路笛扬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皓明、邓伟,北京市金杜法律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余波诉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2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坐落于绍兴县柯桥乐客多超市内的S2—13号、建筑面积为15.5平方米的柜位出租给原告经营保健品生意。双方约定租期为12个月,从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2,404元,每月管理费236元。合同规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设柜保证金3,300元及服务质量保证金3,300元,合同还约定因有特殊原因,需提前解除本同的,任何一方均应提前20天通知对方,说明欲解除合同的意图,在双方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提前解除,另外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和义务作了详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租金,并支付了设柜保证金3,300元和服务保证金3,300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因自身原因擅自停止经营,导致原告合同目的落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设柜保证金3,300元和服务保证金3,300元,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2005年12月份租金2,404元及2005年12月份管理费236元、补偿由于被告单方面违约给原告带来的相关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800元(其中两名店员12月份工资1,600元、店内装潢损失3,000元、搬运店内物品运输费200元)。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和7日,原告余波与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出租给原告被告经营的场地内S2—13号的柜位。原告租赁上述柜位作为经营店铺名称为“峰之语”保健品使用,合同约定了该柜位面积、租期、租金、保证金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2004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开店保证金6,600元,并向被告交纳了至2004年12月30日止的租金。后因被告歇业,致使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05年11月底始无法继续履行。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开具的收取保证金发票一份、收取租金发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已经支付的12月份租金及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补偿由于被告单方面违约给原告告成的经济损失4,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余波保证金6,600元及2005年12月份租金2,404元及12月份管理费236元,合计92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元,由原告余波负担196元,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里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