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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6-04-2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徐慰江与沈水荣、绍兴市天然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慰江,沈水荣,绍兴市天然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天然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徐慰江。委托代理人:胡冯革。被告:沈水荣。被告:绍兴市天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水荣。被告:绍兴市天然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水建。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虞伟庆。原告徐慰江为与被告沈水荣、绍兴市天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集团)、绍兴市天然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长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小梁、代理审判员李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冯革,被告沈水荣、天然集团、印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虞伟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20日,被告沈水荣向原告借款330万元,约定至2005年9月20日归还,并由被告天然集团、印染公司担保。但被告沈水荣到期未还,被告天然集团、印染公司也未尽担保义务。请求:一、判令被告沈水荣立即归还借款330万元;二、判令被告天然集团、印染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沈水荣赔偿原告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起诉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三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沈水荣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因沈水荣本人外出,对借款的真实性目前无法进行核实。因借据上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被告天然集团、印染公司称:从公司留守人员处了解,未就沈水荣向原告借款提供过担保。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二组证据:第一组为有被告沈水荣签名及被告天然集团、印染公司盖章的借据一份;第二组为原告及三被告的主体资格材料及被告沈水荣妻子章玉珍的户籍证明、沈水荣与章玉珍的结婚证明。三被告对第一组证据表示无法核实,请依法核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借据上有被告沈水荣的签名及被告天然集团、印染公司的公章,三被告虽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对签名、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应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但其中有关章玉珍及章玉珍与沈水荣婚姻状况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可证明各方主体资格,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7月20日,被告沈水荣向原告徐慰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由于本人资金紧张,特向徐慰江暂借人民币330万元,借期自2005年7月20日至9月20日止;保证还款以三处房产作抵押及天然集团担保(三处产业的清单:杭州金隆花园金桂轩603室字第0049320号、绍兴西郭霞西路字第0000004868号、绍兴长桥直街2幢201室绍字第309146号)。被告天然集团、印染公司在该借据上“担保人”栏内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水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沈水荣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日期,被告沈水荣在到期日前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沈水荣关于不应赔偿利息损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据中的表述,被告印染公司提供的系以其绍兴西郭霞西路的房产所作的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印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但被告印染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后,未与原告办理抵押房产的登记手续,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该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未生效。被告天然集团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水荣系天然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依照2005年10月27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故被告天然集团为被告沈水荣提供的保证担保应当认定无效。因被告印染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未生效、被告天然集团提供的保证担保无效,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请求本院依照认定的法律关系效力和相应的法律规定迳行判决。导致被告印染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无效是因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未履行抵押登记义务所致,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和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印染公司均有过错;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沈水荣系被告天然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仍接受被告天然集团为被告沈水荣提供的保证担保,双方均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印染公司、天然集团应在被告沈水荣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2005年10月27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水荣应归还原告徐慰江借款33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水荣应赔偿原告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市天然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沈水荣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被告绍兴市天然印染有限公司在被告沈水荣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徐慰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510元,财产保全费17025元,实支费580元,合计44115元,由被告沈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51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黄信康审 判 员  袁小梁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骆俊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