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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上民一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06-04-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利萍、汪浣君等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萍,汪浣君,汪榕榕,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974号原告陈利萍。原告汪浣君。原告汪榕榕。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正华。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郑树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威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江陵。原告陈利萍、汪浣君、汪榕榕为与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6日进行证据交换,2006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正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威力、徐江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亲属汪仲欢于2004年8月31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患有“扩心病”。同年9月24日汪仲欢入住被告医院检查治疗,被告诊断其为“右房大,右室大”,同年10月12日行手术治疗,次日死亡。共化费医疗费45466。80元。因汪仲欢的死亡与其手术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其病情不存在开一刀即会在一天后死亡的结果。故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是其死亡的原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442.4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证明汪仲欢病情为扩心病。2、被告医院心电图报告单及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汪仲欢诊断为右房大,右室大。3、门诊病历一份,证明汪仲欢门诊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诸暨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证明,证明汪仲欢住院费用情况。5、用药清单,证明汪仲欢住院用药情况。6、殡仪服务收费专用票据,证明丧葬费用情况。被告辩称:被告根据患者汪仲欢入院查体情况结合在外院的检查情况,诊断其为先天性心脏病,Ebstein畸形,心功能4级,慢性肾炎,痛风。被告对其诊治明确且已将其病情告知家属。被告对患者采取手术治疗具有手术指征,无手术禁忌。因其严重右心衰、加肾功能不全,手术风险大,有死亡可能。因此术前即将其病情和手术风险告知其家属,家属表示理解并要求手术。被告经周密术前准备后实施手术治疗,手术过程符合规范。术后患者病情恶化,经被告积极抢救无好转,经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其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与手术无关。综上,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汪仲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医疗行为无过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及住院清单均为复印件,但其提供的诸暨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证明为原件,故本院根据该证明认定汪仲欢医疗费为43968.30元,报销金额为150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无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对病历中家属签名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病历的不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就被告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差错进行鉴定。2006年1月18日杭州市医学会作出杭州医鉴(2006)0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患者术前病情重,有手术指征。医方采取手术矫正三尖瓣下移的操作符合规范。患者由于病情重,手术创伤,右心衰和肾功能不全未能纠正导致死亡,医方虽采取一定的治疗措施,但未能奏效。患者术手死亡非医方手术失误或术后处理不当引起”。该鉴定同时认为“医方存在对该患者病情严重性的估计不足,病历书写欠规范(科室讨论记录缺失等),但与患者术后死亡无因果关系”。最终鉴定认为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已表明被告存在对患者病情严重性估计不足的差错,是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之一,据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杭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利萍之夫,原告汪浣君、汪榕榕之父汪仲欢于2004年8月31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时被诊断为扩心病并提示慢性肾病可能。2004年9月24日汪仲欢到被告医院门诊就诊,其病史记载“患者出生时即发现心脏病,10余年前出现胸闷、口唇发绀,6-7年前出现下肢浮肿”,经门诊检查后诊断其为Ebstein畸形。当日被被告医院收治入院。入院后被告给予心电监护,并予强心、利尿、吸氧等对症支持治疗。同年9月26日被告告知患者本人其病情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Ebstein畸形及慢性肾炎。汪仲欢在谈话记录上签字表示理解。同年9月27日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为先心,Ebstein畸形,三尖瓣中重度返流,主瓣轻度返流。10月9日CT检查诊断为右室右房增大,请结合临床。同年10月11日被告与患者之妻陈利萍,患者之兄汪仲喜作术前谈话告知手术风险,家属表示理解同意手术。次日被告在全麻下对患者行Ebstein畸形矫治术。术后汪仲欢被送入重症监护病房监护,被告给予预防感染、补液、强心、利尿等治疗。但汪仲欢术后循环一直不稳定,血压偏低,血肌酐偏高,小便量少,尿色深,一直靠肾上腺素、多巴酚酊胺维持,应用速尿后仍无小便增多。10月13日上午11时,被告予行右股静脉临时导管留置。19时20分时被告认为汪仲欢随时有心跳停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可能,经与汪仲欢家属谈话,汪仲欢家属决定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出院后汪仲欢即死亡。另查明,汪仲欢共化费医疗费43968.30元,由诸暨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报销15000元。原告因汪仲欢死亡化费丧葬费用1140元。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汪仲欢因病到被告医院治疗,患者本人及亲属在了解病情情况下选择手术治疗,而手术治疗即存在着相应的手术风险。只要医院能证明在手术治疗中无差错,或其差错与患者损害无因果关系,则相应手术风险应当由患者承担。本案原告主张汪仲欢病情不存在开一刀即可于次日死亡后果,该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能采纳。而原告同时主张医院在对汪仲欢手术时未考虑其患有慢性肾炎等病情以致术后不能纠正右心衰和肾功能不全,是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病史记载被告在汪仲欢住院期间已告知其慢性肾炎的病情,故被告不存在疏漏病情的差错。又因医学涉及专业知识,根据本院采纳的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意见,虽鉴定认为被告存在着对患者疾病的严重性估计不足及病历书写欠规范的差错,但认为该差错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存在的差错轻微且与汪仲欢死亡无因果关系。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利萍、汪浣君、汪榕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7元,予以减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6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威审判员 方亚新审判员 朱旭东二00六年四月20日书记员 王雅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