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6-04-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小萍与沈水荣、浙江太平洋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萍,沈水荣,浙江太平洋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陈小萍。委托代理人:李王夫。被告:沈水荣。被告:浙江太平洋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训宏。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虞伟庆、林红虹。原告陈小萍为与被告沈水荣、浙江太平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长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袁小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2月14日、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萍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夫,被告沈水荣、服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虞伟庆、林红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5日,被告沈水荣因经营所需,出具经被告浙江太平洋服饰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约定到期不还,由被告承担月息3%的违约金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现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故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对本案债务互连带清偿责任。二、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350万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自2005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每日3%的违约金。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36000元。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水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不真实,实际没有收到借款。即使借据是真实的,月息的约定也超过标准。被告服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据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没有在借据上盖过公章,对担保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沈水荣向其借款350万元、由服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原告与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代理人而支出费用36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水荣、服饰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借据上载明的月息3%过高,超过了国家标准;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所表明的费用,是否与借据上所载明的费用相关不明确。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对沈水荣签字及服饰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应认定该借据真实,对本案有证明力,应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借据上载明的代理费系何种性质的代理费并不明确,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10月15日,被告沈水荣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载明:今向陈小萍借现金计人民币350万元整,于2005年12月14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自愿承担月息3%的违约金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被告服饰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被告沈水荣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又在借据中写明了具体的借款归还日期,该借据对于认定被告沈水荣已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水荣关于不知借款是否真实的抗辩理由既不明确,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沈水荣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据中约定被告沈水荣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应承担月息3%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被告沈水荣逾期还款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沈水荣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额度,且被告沈水荣亦提出标准过高的意见,故本院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关于原告主张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若发生纠纷,原告方的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沈水荣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服饰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该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服饰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对被告沈水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沈水荣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并由服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除违约金约定过高部分需酌情进行调整外,其余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水荣应归还给原告陈小萍借款35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水荣应支付给原告陈小萍上述款项从200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付清时一并支付。三、被告服饰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690元,财产保全费18525元,实支费580元,合计46795元,由原告陈小萍负担795元,被告沈水荣负担46000元,被告服饰公司对被告沈水荣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69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黄信康审 判 员 袁小梁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骆俊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