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06-04-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严群与被告景西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景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933号原告严某,女,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被告景某1,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西安市劳动教养所羁押。原告严某与被告景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景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发现被告吸毒,并有盗窃行为,曾被判刑四年,后被告又因吸毒盗窃被劳教一年,由于性格上差异很大,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扶养,放弃财产分割。被告景某1辩称,与原告感情尚好,没有矛盾,虽因吸毒盗窃被教养一年,但表示能通过政府的教育和自身的改造,改过自新承担起家庭的责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25日生育一子景某2。婚后被告开始断断续续吸食毒品,双方感情一般。2005年10月1日,被告景某1因吸毒、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双方共同财产有私房一套,系被告父母赠送的,公房一套被告单位福利分配(系原告现住房),共同债务是原告借其父母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孩子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被告间断吸毒后又因吸毒、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严重影响了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及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现被劳动教养,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共同财产分割,债务由原告承担,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严某与被告景某1离婚。2、婚生子景某2由原告严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景某1每月可探视孩子一次。3、共同财产私有住房一套归被告景某1所有,单位福利分房由景某1居住使用,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严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