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一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06-04-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飞与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1614号原告张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北新城商贸A区群贤路笛扬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皓明、邓伟,北京市金杜法律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张飞诉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绍兴县柯桥乐客多超市内的S1—3号、建筑面积为115平方米的柜位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一年,从2005年7月28日至2006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244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05年11月停止经营,导致原告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保证金24,486元、并赔偿损失245,8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损失的金额减少为24,486元。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告张飞与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补充条款,合同约定被告出租给原告被告经营的场地内S1—3号的柜位,原告租赁上述柜位作为经营店铺名称为“Nike、Adidas(体育服饰)专卖店”使用,由原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装修押金等,并约定了该柜位面积、租期、租金、保证金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施工保证金12,243元、公用事业费押金9,200元,后因被告歇业,致使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05年11月底始无法继续履行。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补充条款一份、租金缴款单一份、施工保证金及公用事业费收据各一份、通知书及挂号信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保证金(押金),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额应根据原告实际所交纳的金额确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为被告的违约金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张飞保证金(押金)21,443元,并应支付违约金21,443元,合计42,88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原告张飞负担4,595元,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7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里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