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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06-04-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丁越明与沈敖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越明,沈敖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982号原告丁越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敖林。原告丁越明因与被告沈敖林发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越明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之需,曾向原告租用钢管。到2004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34,090元,并出具付款赁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付,迄今尚欠原告134,090元,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4,090元。被告沈敖林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认定,由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被告出具的《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业务终止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费134,09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口头达成的租赁钢管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34,090元,由被告出具的《付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作为承租人的被告理应在双方业务终止时及后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然其在原告催告后借故拖延不付,显属违约行为,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向出租人即本案原告承担支付尚欠租金的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即不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敖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越明租金134,090元。本案受理费4,19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