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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06-04-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常凤霞与被告牛进红、康玮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凤霞,牛进红,康玮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664号原告:常凤霞(又名常君芳),女,194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云,陕西开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花,女,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牛进红,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高亮,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康玮峰,男,民族、职业、住址不详。原告常凤霞与被告牛进红、康玮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凤霞及委托代理人赵云、张雪花,被告牛进红及委托代理人任高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玮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凤霞诉称,2005年8月7日11时,被告牛进红驾驶陕AC99**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康玮峰)沿咸宁路从东向西至建材医院对面,车头西尾东停于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所打开的车门将在此由东向西骑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急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等伤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进红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5132.8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8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62948.85元。被告牛进红辩称,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有误,原告在该事故中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二次手术费用不符合国家收费标准,误工费、精神损失索赔没有依据,表示愿在重新划分责任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康玮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7日11时许,牛进红驾驶陕AC99**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咸宁路从东向西至建材医院对面,车头向西车尾向东停于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所打开的车门将在此由东向西骑车的原告撞倒造成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进红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实发生后被告牛进红送原告至陕西省建材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急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1.双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挫裂伤;4.右颞硬膜下血肿;)2.右手食指挫裂伤;3.右足软组织挫伤。当日原告住院,医嘱住院期间留特护陪人。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15132.85元。2005年9月2日,原告出院,医嘱:出院继续对症治疗,2月后复查CT,3-6月来院行颅骨修补术。庭审中,原告提供2004年6月原告交纳100元个体管理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误工损失,同时提供2005年10月9日,医生李洋出具便条:患者常君芳第二期颅骨修补术,预计手术、材料、治疗费共计2万元。以上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收据、便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牛进红驾车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七大队已对交通事故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牛进红要求本院重新划分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康玮峰未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康玮峰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及数额应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方法计算为准。关于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用,原告提供所需二次手术费用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且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举证不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牛进红赔偿原告常凤霞医疗费15132.85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486元,交通费230元,共计16948.85元,同时,由被告康玮峰承担连带责任。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常凤霞要求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及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原告承担1040元,被告牛进红承担213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