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6-04-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鲁金龙与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反诉被告)鲁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立业。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友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楼锋。原告鲁金龙诉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于2002年11月20日审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4年12月29日作出(2002)绍中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6日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05年10月19日审查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5日、200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鲁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业、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杨楼锋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金龙诉称:其系农民推销员,1998年上半年为被告在东北推销电缆(按91.4价计)价值共计1130余万元。同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章友根在哈尔滨会谈后签订会谈纪要及推销电缆协议一份。约定98年乙方(注:原告鲁金龙)给甲方(注: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总销售电缆1132万元左右,(91.4价计)已收款130万元左右;甲方给乙方的价格为平均下浮28%计算。余款乙方必须在98年10月底前如数负责收进并付给甲方;(如10月底前不能按时收进货款,则乙方赔偿甲方延期货款的2%月息)(见证据一)。自98年3月9日始,黑龙江龙邮通信器材开发公司等需方单位陆续给被告汇付货款,至同年10月底前,共汇付货款4938014.59元。98年11月初,被告突然单方撕毁合同,不再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至2000年12月7日止,东北19家需方单位共将原告98年上半年为被告推销的电缆款9246021.96元汇入被告帐户(见证据二)。2000年5月至2002年7月,被告又通过诉讼程序将原告推销的黑龙江省木兰县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家需方单位的1934544.10元电缆款收回(见证据三)。上述23家需方单位共支付电缆款货款11180566.06元。1999年1月11日、5月12日,被告两次从黑龙江省需方单位取回原告推销的电缆四盘、价值153087.69元(见证据四)。至此,被告收回原告为其推销的电缆款及电缆总价值11333653.75元,而应按协议支付原告的3130558.50元推销费却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推销电缆(按91.4价计)11180566.06元的劳务报酬款(按28%计取)3130558.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05年11月15日原告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如下:一、将原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130558.5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118335.40元,减少12223.10元。理由是讷河市电信局的353248.14元属其他单位业务与被告无关应从销售总额中减去;被告自认饶河邮电局电缆款154462.34元及鸡东县邮电通信安装队电缆款197987.19元两项合计352449.53元属原告业务应增加入销售总额;1998年9月13日协议签订后,应减去退货的两笔计153087.69元,减去报废3万元,合计183087.69元不作销售,原告实际为被告销售电缆总额为11136912.31元。二、增加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2)绍中民初字第63号一案的起诉日2002年11月8日起到2005年11月底的上述3118335.40元的银行同期(三年)利率的利息计235746元的诉讼请求。三、增加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按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收齐属于其所有的销售额下浮72%的货款后,延期支付属于原告所有的28%部分的银行同期利息计190554.25元(至本案起诉日2002年11月8日按同期三年银行利率计息)。两项增加诉讼请求合计426300.25元。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原为被告的经营厂长,是负责被告在东北地区部门单位推销电缆的业务员,双方曾于1998年10月13日为在98年的推销业务的劳务报酬有过协议。根据该协议双方进行平等结算,如果在98年底前未能收回由他负责销售的电缆,其劳动报酬应下降为21%,应当承担月息为2%的责任。原告98年向龙邮公司销售电缆只有277308.54元,原告向哈尔滨鸿大公司销售的262518.56元电缆属于其97年的业务。针对原告变更和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对讷河业务取消被告无异议,对增加的饶河邮电局及鸡东邮电局款项,因相关证据被告并未作为有效证据提供,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计付的利息,也看不清楚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原告认为300多万元的劳务报酬从他起诉时计息,后面又是按照同样部分按照他收进的收取劳务报酬存在重复,根据协议书,劳务报酬没有约定支付期限。至于原告起诉后公安机关确实在侦查,所以法院作出了中止诉讼裁定,原告不应向被告请求支付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36组证据:1、会谈纪要一份,主要内容为:1998年9月13日鲁金龙与章友根会谈后达成关于98年结帐的下浮点按平均28%结算,98年电缆厂供货约1132万元,已收款130万元左右,余款鲁金龙必须在9月18日前负责付给电缆厂200万元,其余在98年10月底前完全收进(如10月底前货款不能收进,则按2%的月息给予赔补)的纪要。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协议书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浙江友谊电缆厂(甲方)与鲁金龙(乙方)于1998年9月13日经协商达成关于98年乙方给甲方总销售电缆1132万元左右(91.4价)已收款130万元左右;甲方给乙方的价格为平均下浮28%计算,余款乙方必须在98年十月底前如数负责收进并付给甲方,其中货款中的200万元必须在9月18日前收进付给甲方(如十月底前不能按时收进货款,则乙方赔给甲方延期货款的2%月息)等主要内容的协议。被告质证认为该复印件不真实应当提交原件,协议内容应以被告提交的原件为准,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3、黑龙江省龙邮通信器材开发公司电缆付款明细证明1份及付款凭证复印件11份(均加盖公司印章),主要内容为:1998年全年该公司已将鲁金龙经手的电缆款12笔计1314508.54元通过银行汇付给电缆厂(98年7月3日15万元借款单中收款人栏签名为应晓明)。原告欲证明龙邮公司已将原告98年经手的电缆款1314508.54元汇给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原告98年业务仅为277308.54元,有一笔15万元业务领款人是应晓明,其余款项与原告98年业务无关,因应晓明经手的15万元与龙邮公司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98年龙邮公司将原告经手的1164508.54元电缆款汇付被告。4、黑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第二分公司付款证明1份及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1998年4月9日该公司将鲁金龙经手的电缆款142976.67元电汇给电缆厂。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后在庭审中又认可该款项,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中国邮电器材哈尔滨公司第三分公司付款证明1份及电汇凭证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3份,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已将鲁金龙98年度电缆款482663.28元分三次(分别是98年12月22日192663.28元、12月24日200000元、99年6月9日90000元)汇付给电缆厂。被告质证对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后予以认可但认为收款期限均已超过协议约定的10月31日,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双城市电信局付款证明1份及汇付凭证复印件(加盖该局通信设备安装工程队章)5份,主要内容为:98年10月23日至99年4月9日,原双城市邮电局所属三产业工程队等单位及现双城市电信局已将鲁金龙98年4月份经手的电缆款541210.66元分五次(98年6月29日238379元、10月23日100000元、12月23日52113.50元、99年3月11日100000元、4月9日50718.16元)汇付给电缆厂,被告质证对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后予以认可但认为有202831.66元已超过约定期限,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黑龙江省通信线路工程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哈尔滨长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付款证明1份及电汇凭证复印件3份,主要内容为:哈尔滨长途电信线务一局已将鲁金龙98年6月经手的电缆款720853.8元(其中371477.27元由哈一分公司支付、349376.53元由长信公司支付)汇付给电缆厂(99年1月20日171477.27元、4月12日349376.53元、5月20日20000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后予以认可但认为付款已超过约定期限,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拜泉县电信局、拜泉县通信工程物资经营处对帐证明1份及汇付凭证复印件2份,主要内容为:98年8月3日两单位分别向电缆厂汇款89165.35元和96994.35合计186159.7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9、木兰县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帐证明1份及汇付凭证复印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3份,主要内容为:该单位原木兰县邮电局鸿雁通讯有限公司于98年3月10日在代理经办人鲁金龙处进一批电缆厂的电缆,开票额610072.89元,本公司于98年4月29日汇300000元,5月14日汇100000元,99年4月27日汇200000元,共计60000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后予以认可但认为有200000元超过约定期限,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0、萝北县电信局付款凭证1份及信汇凭证复印件(加盖该局财务专用章)4份,主要内容为:该局分四次将鲁金龙98年3月经手的电缆款766208.92元,通过银行汇付(98年12月21日汇300000元、99年2月12日汇100000元、6月16日汇100000元、6月21日汇266208.92元)。被告质证对付款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信汇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付款已超过约定期限,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1、克山县电信局欠据1份及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该局已于99年8月16日将鲁金龙98年9月11日经手的电缆款300374.06元汇入电缆厂。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后予以认可但认为付款超过约定期限,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2、哈尔滨哈电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付款证明1份及汇付存根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该公司于99年4月5日将鲁金龙98年5月30日经手的电缆款209550.29元通过银行汇付。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予以认可,但认为付款已超过约定期限,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3、哈尔滨市宝光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证明1份及汇票委托书存根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各2份,主要内容为:鲁金龙98年3月经手送绥棱县邮电局电缆,业务单位该公司于98年12月25日汇付100000元、99年1月11日汇付100000元、现金20000元,合计22000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款项收到事实且已经超过约定期限,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4、塔河县电信局付款证明1份及汇付凭证复印件(加盖该局印章)3份,主要内容为:该单位原塔河县邮电局分三次(98年5月25日100000元、11月13日100000元、12月29日100294.02元)将鲁金龙经手的电缆款300294.02元通过银行汇付。被告质证认为收到款项是事实但200294.02元已超过约定期限,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5、尚志市鸿雁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证明1份及汇付凭证复印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5份,主要内容为:98年8月份以前鲁金龙经办的电缆、该公司已汇入电缆厂120万元(98年12月15日200000元、99年1月6日200000元、2月10日100000元、6月18日200000元、8月26日50000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超过付款期限,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6、延寿县电信局通信服务公司付款证明1份及汇付凭证复印件3份,主要内容为:1998年8月份由鲁金龙经办的电缆该公司已汇付电缆厂共计700000元(99年1月15日200000元、2月9日200000元、3月17日3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汇付款项是事实但均超过约定付款期限,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7、延寿县电信局付款证明1份及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98年6月24日经鲁金龙经办的电缆款该局于99年6月4日支付电缆厂1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汇付款项是事实但已超过约定付款期限,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8、延寿县电信局通讯器材商店付款证明1份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加盖商店印章)3份,主要内容为:98年6月份由鲁金龙经办的电缆该商店已汇付电缆厂334114.92元(98年8月21日150000元、9月14日184114.92元)。被告质证认为汇入款项是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9、黑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付款证明1份及友谊厂证明、电汇凭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为:98年4月至8月份该公司将鲁金龙经手的电缆款发票总额435228.36元通过银行全部汇付给电缆厂,在明细帐:1、99年6月8日汇付137807.64元,2、在齐齐哈尔市梅里斯电信局工程中由于电缆报废扣除3万元,3、99年8月26日汇付100000元,4、2000年12月7日汇付(动力区法院)167420.72元,合计付款405228.36元。被告以没有汇入凭证不同意质证,后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0、哈尔滨鸿大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汇票委托存根复印件2份,主要内容为:98年度该公司已将鲁金龙经手的电缆款368630.62元分两次(98年8月4日262518.56元、10月22日106112.06元)通过银行汇付给电缆厂。被告质证认为98年8月4日汇入的262518.56元系97年业务,本院对该公司98年共汇款368630.62元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21、浙江友谊电缆厂98年3月3日开具的黑龙江省龙邮通信器材开发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98年业务79万元多。被告以非原件不同意质证,因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本院不予采纳。22、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哈经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00)木经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00)尚经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02)太经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对原告经手的电缆通过诉讼途径,要求需方单位支付电缆款1934544.1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157613.12元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执行到的比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少了13万余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3、退货证明复印件2份及收条、物品特出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收回退货的电缆5盘价值153087.69元。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4、绍兴市公安局绍市公经(1999)第37号关于鲁金龙涉嫌挪用资金一案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1998年11月6日至1999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5、诸暨市公安局于98年11月出具给中国邮电器材哈尔滨公司的介绍信复印件(加盖该公司储运分公司印章)1份,证明诸暨市公安局受理被告报案至少在98年11月12日之前。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因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必然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6、被告向本院提出的中止诉讼申请书、绍兴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支队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中止诉讼两年多是被告引起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因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导致本案中止诉讼之内容予以采信。27、浙江省人民检察院(2002)浙检侦监函字第2号对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鲁金龙涉嫌挪用资金一案的批复,证明鲁金龙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以复印件不同意质证,因批复系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本院不予采纳。2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4)浙法委赔监字第1号对诸暨市公安局驳回申诉通知书复印件1份,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必然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9、浙江友谊电缆厂制作的在黑龙江省96-98年销售总帐1份及98年鲁金龙业务费结算汇总,主要内容为:下浮28%计算应付鲁业务费。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在原一审中其没有作为有效证据提供,因该证据系被告向法院提供且在原一审证据交换阶段提出,本院对下浮28%计算应付业务费之内容予以采信。30、关于鲁金龙拖欠委聘企业销售货款不应立为挪用资金案侦查并反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报告复印件1份,落款单位为绍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该报告不符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但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失去人身自由的经过之一致认可内容,本院予以采信。31、浙江友谊电缆厂出具的关于处理帐户关系的函2份及木兰县鸿雁有限责任公司情况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需方单位表明鲁金龙因故无权处理该厂的债权、债务关系,今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凭该厂法人代表章友根的法人委托书委托办理。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2、被告向法院提供的浙江友谊电缆厂产品出厂发货单、发票存根、进帐单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为:98年9月11日被告向鸡东县邮电通信安装队发货并于99年9月13日收款197987.39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未行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已向需方单位作了差价返还,因该证据系被告在原一审证据交换阶段作为证据提出,本院予以采信。33、被告向法院提供的浙江友谊电缆厂产品出厂发货单复印件1份、发票存根联复印件3份、电划贷方补充报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98年8月11日被告向饶河电信局发货并于99年4月8日收款154462.34元,返局31382.4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未行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已按下浮28%向需方单位作了差价返还与鲁金龙无关,因该证据系被告在原一审证据交换阶段作为证据提出,本院予以采信。34、被告制作的97年鲁金龙与工厂业务费结算情况表1份,主要内容为:鲁金龙97年的业务940861.33元被告已于97收款603653.49元、98年收款337207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其没有作为有效证据提供且鲁金龙97年业务确有一笔337207元系98年4月23日汇入其厂,因该证据系被告提供且在原一审证据交换阶段提出,本院予以采信。35、被告提供的向萝北邮电局发货单复印件2份、发票复印件2份、向双城邮电局发货单复印件2份、发票复印件3份,原告欲证明被告存在先开票后发货情况。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除上述业务外被告存在先开票后发货情况,本院对被告在上述业务中存在先开票后发货现象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36、人民银行相关文件,主要内容为: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调整表。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4组证据:1、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除“又平均下浮28%降为21%结算”及“货款必须从需方直接汇入甲方帐户,乙方无权挪用”在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中没有以外,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一致。原告质证认为上述复印件中没有的内容系被告事后添加不予认可,对协议书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2、被告向黑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龙邮通信器材开发公司于97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8份,证明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关于龙邮公司98年付款中有940861.33元系97年业务。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龙邮公司97年的业务情况且已经结清并不能证明系98年业务,因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即被告制作的“97年鲁金龙与工厂业务费结算情况”中关于97年业务940861.33元相印证,同时结算情况中97年业务于98年收款337207元又与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龙邮公司于98年4月23日付款337207元相印证,本院对鲁金龙与龙邮公司97年业务于98年付款337207元之证明内容予以采信。3、诸暨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于96-97年间已将若干销售发票申报纳税(包括证据2中的8份增值税发票)。原告质证认为没有落款日期不能作为证据,因该证明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必然关联,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于97年12月8日开具给哈尔滨市鸿大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鸿大公司98年8月4日汇票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为:鸿大公司98年付款的262518.56元被告于97年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系开票在97年而实际业务发生在98年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印证,本院对鸿大公司98年付款262518.56元系97年鲁金龙业务之证明内容予以采信。2005年11月7日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称:按照98年9月18日双方的《协议书》在98年10月30日不能收回电缆款的,赔偿反诉原告逾期货款的2%月息计算1、通过催收的方式(非诉讼)收回部分的逾期利息457435.41元;2、通过反诉原告诉讼的方式收回部分的逾期利息1050627.54元;3、通过诉讼实际少收回货款132022.70元;在此基础上,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反诉原告实际损失70万元或者酌情减少报酬比例。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利息1508062.95;2、赔偿因通过诉讼途径实际少收货款132022.70元;3、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酌情赔偿反诉原告其他经济损失70万元或者酌情减少应支付给反诉被告部分劳务报酬。反诉被告鲁金龙提交答辩状称:截止98年10月底反诉原告已实际收款2884769.45元,扣除退货153087.69元及报废30000元,反诉被告实际为反诉原告销售电缆11136912.31元,按下浮28%计算,反诉原告实际应收回电缆款8018576.86元,减去已收2884769.45元,尚有余款5133807.41元必须在10月底前收进。但因反诉原告在98年11月16日以不正当手法以鲁金龙挪用资金为由向诸暨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11月18日立案并于次日派出警员到哈尔滨扣押鲁金龙待销电缆,反诉原告同时又剥夺鲁金龙收取货款的权利,故11月18日后不能视为鲁金龙违约。11月1日至18日鲁金龙虽有违约事实但因违约金系按月计息而违约未满月不能计算违约金,故鲁金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第二个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延寿县电信局还被判了157613.36元违约金,需方单位均系电信部门不存在执行问题,反诉原告何来损失?第三个反诉请求更是无理之极。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7组证据:1、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回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反诉原告通过执行于2000年8月14日收到延寿县电信局汇付的款项1007470.22元。反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电子清算划收款补充报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反诉原告通过执行于2000年11月28日收到木兰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汇付的款项133413.04元。反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电划贷方补充报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反诉原告通过执行于2000年11月28日收到尚志市电信局汇付的款项300000元。反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电划贷方补充报单第三联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反诉原告通过执行于2001年1月17日收到尚志市电信局汇付的款项180000元。反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天地对接来帐凭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反诉原告通过执行于2004年11月12日收到中国邮电器材哈尔滨公司汇付的款项150614.47元。反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天地对接来帐凭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反诉原告通过执行于2004年4月22日收到中国邮电器材哈尔滨公司汇付的款项31018.73元。反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2005年12月18日反诉原告出具的诉讼部分违约金(利息)计算表1份、非诉讼部分违约金(利息)计算表1份。反诉被告质证认为系反诉原告自制且计算错误,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鲁金龙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05年12月14日到绍兴市公安局调取以下2份证据:1、99年7月21日绍兴市公安局询问浙江友谊电缆厂法定代表人章友根笔录复印件1份,鲁金龙对章友根回答公安人员“你与鲁金龙之间98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是怎么回事?”的提问即:“当时98年9月份我们已发货1132万元,鲁金龙收回货款只有100多万元,我当时担心鲁金龙要私自结款,所以为了尽快促使他收回货款,我在哈尔滨与鲁金龙之间签订了一份协议,我同意从销售款中下浮28%作为鲁金龙的报酬,但他不能到厂里报销任何费用。”无异议,被告质证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本院对该笔录中相关内容予以采信。2、协议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一致,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应以其提供的协议书为准,因该协议书复印件的主要内容与双方签订的会谈纪要一致同时与章友根回答公安机关相关询问内容一致,本院对调取的协议书复印件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予以采信。另,对被告的协议书,除对“又平均下浮28%降为21%结算”及“货款必须从需方直接汇入甲方帐户,乙方无权挪用”的内容因与双方签订会谈纪要不一致,且与章友根回答公安机关相关询问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与原告提供的及本院协议书复印件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收集在卷的本院(2001)绍中法委赔字第6号赔偿决定书1份,该决定书确认了下列事实:98年11月18日,诸暨市公安局根据浙江友谊电缆厂的报案,对鲁金龙进行刑事立案。99年1月28日,诸暨市公安局以鲁金龙涉嫌挪用资金罪对鲁金龙实施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改为监视居住。99年9月10日,绍兴市公安局作出文号为绍市公经(1999)第32号“关于鲁金龙涉嫌挪用资金一案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定鲁金龙不符合涉嫌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解除对鲁金龙的强制措施,撤销鲁金龙挪用资金罪。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一、关于本诉的事实。原告鲁金龙、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之间曾有电缆推销业务关系。1998年9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法定代表人章友根在哈尔滨商谈后签订《会谈纪要》和《协议书》各一份,载明:98年乙方给甲方总销售电缆1132万元左右(91.4价)已收款130万元左右;甲方给乙方的价格为平均下浮28%计算,余款乙方必须在98年十月底前如数负责收进并付给甲方,其中货款中的200万元必须在9月18日前收进付给甲方(如十月底前不能按时收进货款,则乙方赔给甲方延期货款的2%月息)。98年原告为被告推销电缆的业务中,各需方单位汇入被告处的电缆款为8495498.01元,分别为:1、黑龙江省龙邮通信器材开发公司汇入827301.54元;2、黑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第二分公司汇入142976.67元;3、中国邮电器材哈尔滨公司第三分公司汇入482663.28元;4、双城市电信局汇入541210.66元;5、黑龙江省通信线路工程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哈尔滨长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汇入720853.8元;6、拜泉县电信局、拜泉县通信工程物资经营处汇入186159.70元;7、木兰县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汇入600000元;8、萝北县电信局汇入766208.92元;9、克山县电信局汇入300374.06元;9、哈尔滨哈电电信设备有限公司汇入209550.29元;10、哈尔滨市宝光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汇入220000元;11、塔河县电信局汇入300294.02元;12、尚志市鸿雁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汇入1200000元;13、延寿县电信局通信服务公司汇入700000元;14、延寿县电信局汇入100000元;15、延寿县电信局通讯器材商店汇入334114.92元;16、黑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汇入405228.36元;17、哈尔滨鸿大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汇入106112.06元;18、鸡东县邮电通信安装队汇入197987.39元;19、饶河电信局汇入154462.34元,被告返局31382.40元。被告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四个需方单位支付电缆款1934544.1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157613.12元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后被告通过执行程序收回电缆款1802516.46元,分别为:1、延寿县电信局汇入1007470.22元;2、木兰县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汇入133413.04元;3、尚志市电信局汇入480000元;4、中国邮电器材哈尔滨公司汇入181633.2元。原告98年为被告推销的电缆中报废电缆款为30000元,退货电缆款为153087.69元。综上,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为其推销的电缆款合计10298014.47元。按下浮28%计算原告的报酬为2883444.04元,扣除被告与饶河电信局业务中返局31382.4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报酬为2852061.65元。二、关于反诉的事实: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余款乙方必须在98年十月底前如数负责收进并付给甲方,其中货款中的200万元必须在9月18日前收进付给甲方(如十月底前不能按时收进货款,则乙方赔给甲方延期货款的2%月息)。1998年11月18日,诸暨市公安局根据反诉原告的报案,对反诉被告进行刑事立案,1999年1月28日,诸暨市公安局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对反诉被告实施刑事拘留,2月27日改为监视居住后,反诉被告实际被关押于绍兴县公安局戒毒所至同年9月10日被解除强制措施,实际失去人身自由226天。1999年1月28日至1999年9月10日之间反诉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此期间,反诉原告于1999年7月30日分别向木兰县邮电局、尚志电信局发出处理帐户的函,明确反诉被告无权处理电缆厂债权、债务,对该两单位的逾期付款由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逾期时间,计算至1999年1月27日。计算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逾期时间可分别表述如下:1、付款之日在1998年11月1日至1999年1月27日之间的,按实际时间计算;2、付款之日在1999年1月28日至1999年9月10日之间的,按1998年11月1日至1999年1月27日计算为88天;3、付款之日在1999年9月10日后的,按违约期间减去226天计算。反诉原告通过执行程序收回电缆款,由反诉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为557853.64元,分别为:一、延寿县电信局于2000年8月14日汇入1007470.22元,逾期427天计286793.19元;二、木兰县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收到反诉原告处理帐户的函后)于2000年11月28日汇入133413.04元,逾期88天计7826.89元;三、尚志市电信局(收到反诉原告处理帐户的函后)先于2000年10月26日汇入300000元,逾期88天计17600元,后于2001年1月17日汇入180000元,逾期88天计10560元;四、中国邮电器材哈尔滨公司先于2004年4月27日汇入31018.73元,逾期1773天计36664.1元,后于2004年11月12日汇入150614.47元,逾期1976天计198409.46元。反诉原告通过非诉讼途径收回电缆款由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为250721.89元,分别为:一、中国邮电器材哈尔滨公司第三分公司先于1998年12月22日汇入192663.28元,逾期51天计6550.55元,后于同年12月24日汇入200000元,逾期53天计7066.66元,再于1999年6月9日汇入90000元,逾期88天计5280元,小计18897.21元;二、双城市电信局先于1998年12月23日汇入52113.50元,逾期52天计1806.6元,后于1999年3月11日汇入100000元,逾期88天计5866.66元,小计7673.26元;三、黑龙江省通信线路工程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先于1999年1月20日汇入171477.27元,逾期80天计9145.44元,后于同年4月12日汇入349376.53元,逾期88天计20496.75元,再于同年5月20日汇入200000元,逾期88天计11733.33元,小计41375.52元;四、木兰县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4月27日汇入200000元,逾期88天计11733.33元;五、萝北县电信局先于1998年12月22日汇入300000元,逾期51天计10200元,后于1999年2月13日汇入100000元,逾期88天计5866.66元,再于同年6月21日汇入266208.92元,逾期88天计15617.59元,最后于同年6月30日汇入100000元,逾期88天计5866.66元,小计37550.93元;六、哈尔滨哈电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8日汇入209550.29元,逾期88天计12293.62元;七、哈尔滨市宝光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先于1998年12月28日汇入100000元,逾期57天计3800元,后于1999年1月15日汇入120000元,逾期74天计5920元,小计9720元;八、塔河县电信局先于1998年11月13日汇入100000元,逾期12天计800元,后于同年12月29日汇入100294.02元,逾期58天计3878.03元,小计4678.03元;九、尚志市鸿雁通信有限公司先于1998年12月15日汇入200000元,逾期44天计5866.66元,后于1999年1月6日汇入200000元,逾期66天计8800元;再于同年2月10日汇入100000元,逾期88天计5866.66元,又于同年6月18日汇入200000元,逾期88天计11733.33元,最后于同年8月26日汇入500000元,逾期88天计29333.33元,小计61600元;十、延寿县电信局通信服务公司先于1999年1月15日汇入200000元,逾期75天计10000元,后于同年2月9日汇入200000元,逾期88天计11733.33元,最后于同年3月17日汇入300000元,逾期88天计17600元,小计39333.33元;十一、延寿县电信局于1999年6月4日汇入100000元,逾期88天计5866.66元。鲁金龙应承担的违约金总计808575.53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鲁金龙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13日签订的《会谈纪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及报酬结算方法、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1998年原告为被告推销电缆价值为1132万元,扣除报废的30000元、退货的153087.69元,实际销售11136912.31元,被告已实际收到电缆款10298014.47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下浮28%支付原告报酬2883444.0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2)绍中民初字第63号一案的起诉日2002年11月8日起到2005年11月底的应得报酬3118335.40元的银行同期(三年)利率的利息计23574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报酬支付时间,也未对被告实际收到的电缆款进行结算,故2002年11月8日至2005年11月底时间段内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报酬及支付多少报酬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按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收齐属于其所有的销售额下浮72%的货款后,延期支付属于原告所有的28%部分的银行同期利息计190554.25元(至本案起诉日2002年11月8日按同期三年银行利率计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被告收到货款72%后其余28%即归原告,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约定的“如十月底前不能按时收进货款,则乙方赔给甲方延期货款的2%月息”系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因反诉原告的不当报案行为,同时诸暨市公安局于1999年1月28日对反诉被告进行刑事拘留导致1999年1月28日至9月10日反诉被告失去人身自由226天无法为反诉原告及时收回电缆款,反诉原告之不当报案系对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违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反诉原告再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在1999年1月28日至9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反诉请求部份,理由不足。1999年7月30日,反诉原告分别向木兰县邮电局、尚志电信局发出处理帐户的函,明确反诉被告无权处理电缆厂债权、债务,使反诉被告及时向该两单位收取电缆款成为不可能,且反诉原告的发函行为发生于反诉被告失去人身自由期间,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自1999年1月28日始至该两单位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部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08575.53元,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通过诉讼途径实际少收货款132022.70元之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电缆款未能收回的处理方法,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还提出要求判令反诉被告酌情赔偿反诉原告其他经济损失70万元或者酌情减少应支付给反诉被告部分劳务报酬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本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已具有弥补反诉原告相关损失的作用,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鲁金龙1998年推销电缆的报酬2883444.05元,扣除被告向饶河电信局返局的31382.4元,尚应支付2852061.65元;二、驳回原告鲁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鲁金龙应支付反诉原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08575.53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第三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鲁金龙人民币2043486.1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本诉诉讼费用27813元,由原告鲁金龙负担5000元,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2813元,一审财产保全费16025元由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诉讼费用2179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4310元,由反诉被告鲁金龙负担7480元;二审诉讼费用257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鲁金龙负担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0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603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