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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郭海涛与韩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郭海涛。委托代理人:顾林生。被告:韩永辉。原告郭海涛与被告韩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原告发货人造中板合计人民币60500元给被告,被告已付人民币40500元,尚欠20000元,被告迟迟不予结付。自2005年12月12日,在被告有还款能力但没有还款诚意的情况下,写下欠条一张。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5年12月1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与事实一致,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人造中板,计货款60500元。被告后支付405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未予归还。至2005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了上述所欠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人造中板,原、被告间形成了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永辉应付原告郭海涛货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8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10元由被告韩永辉承担(现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丁扣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