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0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国良、邵伟明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良,邵伟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良,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家住绍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叶勇幸,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伟明,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家住绍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沈宏敏,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良、邵伟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良、邵伟明及辩护人叶勇幸、沈宏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国良、邵伟明因村民间派系纷争而迁怒于另一方村民谢某3等人。2005年7、8月间,被告人陈国良、邵伟明结伙他人在绍兴县马鞍镇前进闸村等地寻衅滋事。具体为:1、2005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国良、邵伟明等人以陈某1养在河道内的鱼遭人偷窃,系谢某3教唆外地人所为为由,赶至绍兴县马鞍镇新围村殴打谢某3,致谢某3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后,谢某3之子谢某1用石子砸破了邵伟明家的玻璃窗。同日晚上,被告人陈国良、邵伟明在谢家已经答应赔偿的情况下,伙同十余人赶至谢某4家,将谢某4的面包车车窗、家中玻璃窗砸破,财物损失价值100余元。2、2005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陈国良、邵伟明等人在绍兴县马鞍镇前进闸村看到俞某1拿着告状材料让村民签名,于是夺走材料,并纠集王某、王和占(另案处理)等人商量以俞某1在讲王某父亲拉坏他家电瓶车线等为由,故意找茬滋事。同日下午,被告人陈国良、邵伟明及王某、王和占等人赶至俞某1干活的田畈,打伤俞某1之子俞某2及妻子邵某5。经法医鉴定,邵某5、俞某2系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良、邵伟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3、谢某4、俞某2、邵某5陈述,证人戴某、陈某1、邵某1、谢某1、张某、周某、陆某、谢某2、邵某2、陈某2、邵某3、邵某4、王某、俞某1、钱某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良、邵伟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叶勇幸、沈宏敏分别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采纳二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现依照上述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二、被告人邵伟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