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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0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浩兵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浩兵,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原在浙江宝纺棉麻印染有限公司务工,家住应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9日晚上11时余,被告人王浩兵与同事乘一面包车返回其务工的位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的浙江宝纺棉麻印染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浩兵欲叫驾驶员将面包车开进公司,但在后门处值班的公司保安周某按照规定予以拒绝,双方因故发生争执。被旁人劝开后,被告人王浩兵怀恨在心,回宿舍拿了一把尖刀赶至门卫处将周某捅伤。后被告人王浩兵即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亦被追缴。经法医鉴定,周某系外伤致左第八肋骨骨折,对位好,左侧气胸,右下肺破裂,右侧气胸,其伤势被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浩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甘某、廖某、潘某、杨某、张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及作案工具、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兵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刀捅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浩兵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一月十日起至二○○八年七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