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成利木业有限公司与嘉善县中森木业有限公司、陈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嘉善县成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桥村。法定代表人:李玉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中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丝绸路338号。法定代表人:孙根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荣华,系嘉善县中森木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原告嘉善县成利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县中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木业)、陈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陈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森木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成利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7月下旬,被告陈荣华通过口头联系向原告购杉木平口细木工板。同月30日原告按约定供应给被告嘉善县中森木业有限公司杉木平口细木工板1300张(每张65元,计货款845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即付原告货款8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304211300266)复印件一份、被告中森木业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被告陈荣华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5年7月30日原告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杉木平口细木工板1300张,计货款84500元,由被告陈荣华指定的人代���。3、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于2005年12月5日对陈荣华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送货单是由他人代签的,但货是供应给二被告的事实。被告嘉善县中森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欠原告货款84500元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细木工板有质量问题,至今未销售;再则,在此前与原告的交易中,原告曾欠被告公司货款60363.5元,要求与被告公司欠原告的货款进行抵销,差额协商解决。被告陈荣华为被告嘉善县中森木业有限公司提供2004年4月2日至2005年3月30日期间的送货单18份,证明本案纠纷所涉的交易前被告公司供应过原告中板,原告尚欠被告公司货款60363.5元的事实。被告陈荣华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属起诉主体错误,陈荣华是中森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与原告联系业务均是代表中森公司,且中森公司也是认可的,应驳回原告对陈荣华的起诉;原告提供给中森公司的细木工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欠中森公司的中板款60363.5元,应予抵销。经庭审质证,被告中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被告陈荣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是供应给被告中森公司,其作为股东及经办人所为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认定。原告对被告中森公司的18份送货单,要求核对帐目。被告陈荣华对18份送货单无异议。因被告中森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所涉业务为中板与本案纠纷所涉业务细木工板系不同品质,且原告要求核对帐目并未对中森公司的18份送货单予以确认,故对中森公司提供送货单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中森公司有业务往来,2005年7月下旬,被告中森公司股东即本案被告陈荣华以被告中森公司名义向原告订购杉木平口细木工板,同年7月30日原告将1300张计货款84500元的杉木平口细木工板按陈荣华指定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中森公司。事后,被告中森公司未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2005年7月前向被告中森公司购买中板,双方未曾结算完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森公司在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中森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森公司即付货款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荣华系中森公司股东又系本案所涉业务的经办者,其行为代表中森公司所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陈荣华承担民事责任的请��,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中森公司以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之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森公司以原告以前欠原告货款请求抵销之辩解,因前后交易所涉货物系不同品质,且双方未曾一致确定原告欠被告中森公司货款的具体金额,故被告中森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森公司可依据依法另行主张。被告陈荣华以其行为代表中森公司属职务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之辩解,合理合法,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中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中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县成利木业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845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荣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45元,由被告中森公司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中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计慧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