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0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田玲与被告张建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660号原告田某,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步凡,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西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人,住陕西省蒲城县。法定代理人张世元,男,194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宁东林业局退休职工(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姜瑞花,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步凡,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世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瑞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够,被告隐瞒精神病史,2003年10月被告精神病发作,无法正常生活,其于2003年10月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04年3月、2005年5月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未果,现再次请求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恋爱一年半才结婚,感情较深厚,其婚前并无精神病史,婚后因原告不理智行为导致其患有精神病,认为双方有一定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因病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同年11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2004年4月,被告再次因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原告曾于2004年5月、2005年5月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法院未予准许。2006年2月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婚前无财产,被告称其婚前有存款4万余元(系工资卡)被原告于2002年4、5月份拿走,至2003年10月,连同卡上的工资原告从其处取走8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又称其于2003年10月起其看病花费扣除单位已报销部分,未报销的费用:2003年为4457.8元,2004年为4874元,2005年为6864.53元,2006年为11778.02元,合计27974.35元,连同其他花销8000元共计35974.35元,要求原告承担,并提供其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单、2006年西安市卫生中心结算收据、2003年10月18日第四军医大学收费票据、西安海空天然医药研究所门诊部收据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2006年西安卫生中心票据属单位报销范畴;2003年第四军医大学票据属已报销票据,2003年门诊部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也不认可。另2003年被告单位将其单位家属院第二栋五楼西户两室一厅租赁给被告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被告患病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自2003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又于分居期间曾两次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称原告拿走其存款、工资计8万元,未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支付的医药费,因2006年医疗费尚未进行统筹结算,且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医药费系其借款所付,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目前的实际生活状况有一定的困难,应由原告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助,具体的补助费用考虑原告的实际经济状况以8000元为宜。房屋一节系租赁房屋,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原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经济补助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