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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华平与邵国荣、王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陆华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国荣。被告:王水芳。原告陆华平诉被告邵国荣、王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王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第一被告于2005年1月6日向原告暂借人民币92500元,用于二被告买卖原木,双方口头约定暂借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讨,但被告不接电话,后听说二被告要离婚,因此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借款9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壹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邵国荣于200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500元。被告王水芳辩称对被告邵国荣借款不清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16日,被告邵国荣向原告借款9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付清借款。另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5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国荣向原告借款,借条中载明借款的金额及借款时间,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应当认定被告邵国荣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邵国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水芳辩称对借款不清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2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邵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国荣、王水芳应付原告陆华平借款9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两被告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28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诉讼费40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国荣、王水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5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丁扣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