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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0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力与被告徐林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张某,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任瑜,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被告:徐某某,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徐兴平,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开元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瑜,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双方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多次为生活琐事争吵。2005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06年3月,原告还擅自拉走了所住房屋的财物,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患病后,由于原告家人反对才分开的。原告没有支付生活费,被告不得已变卖家产,用于治病和生活。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为生育问题原、被告曾多次寻医求药。2005年3月4日,被告徐某某被查出患有乙肝,20日原告张某提出与被告离婚,双方发生争执。2005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隐瞒婚前病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张某未与被告徐某某共同生活。2006年2月21日,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感情尚好。原告以双方分居为由提出离婚,但分居时间没有超过两年,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江明二〇〇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战 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