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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彭军杰与童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彭军杰。委托代理人王永茂(特别授权),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玉新。原告彭军杰诉被告童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彭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2006年1月16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底至2004年2月1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加上沈建华借款及开出支票5万元,2004年2月1日,经双方结帐,被告承认��原告借款64万元。因被告无故拖欠已长达两年,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日,被告立具借款结帐欠据一份,载明:兹由童玉新向彭军杰几次借款64万元人民币,当时借款从2002年底至2004年2月1日止全部结算在本欠款金额内,本金额结算到2004年2月1日止,在本欠据日期结算前的借款借据全部自动作废(包括在本结算前沈建华出具的借款欠据及开出支票没有进帐的5万元,全部结算在童玉新的欠款数额内),全部由童玉新承担归还清,在本结算日期内已支付利息,本欠据由童手写各留凭据。事后,因被告未能归还,经催讨无果,原告为此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先后数次向我累计借款64万元,其中本金60万元,利息4万元。另查明,本县魏塘镇魏中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月6日出具证明,证实童玉新家中房屋已出卖,且外出,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借款结帐欠据一份,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童玉新向原告借款后,曾于2004年2月1日以结帐形式,结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计64万元,但事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仍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玉新欠原告彭军杰借款人民��64万元(含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本案受理费11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亮人民陪审员  黄林峰人���陪审员石秀良二〇〇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