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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郑一彬,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专心于玩乐,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5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系夫妻关系。3,浙农信保借字20050113200号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有共同债务。4,交通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有共同债务。5,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冯银珠借款15万元。6,新时达铸造公司聘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稳定工作、固定收入。被告于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现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女儿健康成长考虑,希望双方共同努力拯救婚姻。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称不清楚,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5,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原告未依法律规定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5年6月起,双方因互相猜疑,夫妻开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初期感情亦尚可,现虽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尚不足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互相忠诚,长相知,不相疑,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计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