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0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汤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斌(普通代理),嘉善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女儿。婚后,被告对家庭毫不关心,经常外出打麻将、喝酒,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平淡,直至发现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急剧恶化,再加被告一直以来不尊重原告父母,关系也比较紧张。2006年2月被告为琐事将家中的电视机砸坏,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汤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女儿生活费每月2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婚前感情是好的,认识后不久就同居。婚后,虽然原告对被告打麻将、喝酒有小争吵,但这也是正常的;原告对怀疑被告有外遇的事,是误会了,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同时女儿还小,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汤某乙。婚后,原告在厂里上班,因被告喝酒和搓麻将,引起原告不满。2006年2月原告上夜班未带家门钥匙,下班后要求被告接,但被告打牌未接原告。为此,原、被告双方争吵,又因被告手机短信引起原告猜疑,加重了双方的矛盾。2006年2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于3月27日向法院提出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因被告缺乏责任心,影响了夫妻关系;又因原、被告之间缺乏必要的信任,也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自己的缺点,互谅互解,相互尊重,夫妻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汤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