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武侯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6-04-18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明利木材厂不服被告武侯劳动局行政行为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武侯区明利木材加工厂;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马怀银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2003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6)武侯行初字第3号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明利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明利木材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袁行明,明利木材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曹开德,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侯劳动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吕建昌,武侯劳动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武侯劳动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委托代理人李文,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怀银,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代理人许中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利木材厂不服被告武侯劳动局2005年9月19日作出的(2005)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马怀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利木材厂的负责人袁行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曹开德、被告武侯劳动局的诉讼代理人陈文、李文、第三人马怀银及其诉讼代理人许中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侯劳动局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的(2005)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经调查核实,2005年4月28日下午3时左右,马怀银在圆盘锯上改料时因操作不当将自己右手锯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明利木材厂不服该认定,于2005年11月14日向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12月9日以成劳社行复决[200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武侯劳动局(2005)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明利木材厂诉称,2005年4月28日下午3时左右,因全厂职工放假休息,马怀银在未经任何人同意之情形下,私自为其妻所属幼儿园加工楼梯扶手,致使右手受伤。之后,明利木材厂从人道出发,对马怀银的救治给予了充分帮助,并使其完全康复。2005年8月,马怀银称回家办理残疾证,要求为其出具受伤证明。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加之对马怀银伤残的同情和一直在明利木材厂工作的信任,相关管理人员在未经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为其出具了相关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能证实马怀银是在明利木材厂“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马怀银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其受伤从事的工作与明利木材厂没有任何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武侯劳动局在受理马怀银工伤认定的申请后,虽然到明利木材厂进行了调查取证,但仅调查了马怀银提供的证人,没有向明利木材厂询问过任何情况,其调查取证有违程序公正。(2005)71号工伤认定书使用的是武侯劳动局的行政印章,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印章的使用也属违法。因此,明利木材厂请求撤销武侯劳动局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的(2005)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明利木材厂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①(2005)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武侯劳动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②成劳社行复决[200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该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明提起本案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③2005年4月的职工考勤表一份,以证明马怀银在28日下午未上班,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事实;④申请证人谢天平、罗显华出庭作证,以证明马怀银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的事实。被告武侯劳动局辩称,受理马怀银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核实:马怀银系明利木材厂工人,于2005年4月28日下午3时左右,在使用圆盘锯改料时将自己右手锯伤,经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食指缺损,右环指、中指、小指屈肌腱断裂及指总血管神经断裂,右小指末节不全断裂,右环指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调查取证时,于2005年8月25日向明利木材厂发出了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该厂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于9月5日上午9时到武侯劳动局接受询问,并告知其应提交工伤事故情况报告书等材料,说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与原因,如认为不属于工伤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以及逾期不提供相关证据的后果等,但明利木材厂在收到该通知后,不提交任何证据,也不委托人员接受询问。依据对明利木材厂职工罗显华、魏家猛的调查询问及该厂出具的证明,认定马怀银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虽然工伤认定决定书使用的武侯劳动局行政公章作出,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2005)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武侯区劳动局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⑴《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认定办法》各一份,以证明作出(2005)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实;⑵调查马怀银、魏家猛与罗显华的询问笔录及该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明利木材厂的工商档案材料与其于2005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马怀银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2005)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等事实;⑶成都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申请表、劳动和保障工伤调查询问通知书与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结论审批表各一份,工伤认定送达回执二份,以该五份证据与证据⑴共同证明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调查取证及作出(2005)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等程序合法的事实;⑷(2005)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与成劳社行复决[200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以该二份证据与证据⑴共同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的事实。第三人马怀银述称,2005年4月28日是上班时间,没有私自与他人建立加工关系,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武侯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请求予以维持。马怀银为证明所受伤害是工伤,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明利木材厂分别于2005年8月4日、6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人谢天平于庭审作证陈述,其是明利木材厂日常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并负责安排生产。该厂共有两个厂区,马怀银是在新厂区上班的带锯工,负责改料工作。2005年4月28日,马怀银未经请假自己去旧厂区,为其妻所在的幼儿园加工扶手受伤,便与罗显华一起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当时旧厂区没有生产,该工作是安排给罗显华的。2005年8月25日,曾接受过武侯劳动局的询问,在收到该局的调查询问通知书后,没有在规定的9月5日去接受调查。证人罗显华庭审作证陈述,其与马怀银均在明利木材厂新厂区上班,马怀银之妻在其表妹开办的幼儿园工作,在接到马怀银之妻的幼儿园需做楼梯扶手的电话后,受谢天平的安排承担该任务。2005年4月28日下午2点多钟,在谢天平带领下,与马怀银一起从新厂区到旧厂区选取木料,3点左右,马怀银在圆盘锯上改料时被锯伤右手。当时,其正与谢天平在旧厂区门口与他人聊天,遂将马怀银送到医院治疗。根据明利木材厂的要求,武侯劳动局又出示了2005年8月25日询问谢天平的笔录,主要内容为:马怀银于2005年3月到明利木材厂做改料工,4月28日下午,给其爱人单位的领导做扶手,在修理圆盘锯时锯伤了右手,是干私活受的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明利木材厂提交的证据①、②,武侯区劳动局提交的证据⑴、⑵、⑶、⑷,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六组证据均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当事人举证所主张的事实,证据合法有效,具有关联性与证明力,确定为定案证据。武侯劳动局当庭出示的询问谢天平的笔录,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该证据是应明利木材厂的要求所出示,且各方当事人质证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言中“是干私活受的伤”的证词,与明利木材厂负责人袁行明于庭审中“在谢天平向我告知为幼儿园加工扶手后,我同意了,并要求谢天平安排好生产”的陈述及其于庭审中“该工作是我安排给罗显华”的证词相矛盾,本院对该“是干私活受的伤”的证词不予采信。明利木材厂提交的证据③系在诉讼程序中提交,在收到武侯劳动局下达的劳动和保障工伤调查询问通知书后,未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且该证据是一人书写,极易伪造,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则该证据对明利木材厂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本院对证据③不予采信。证人谢天平庭审证言中“马怀银未经请假自己去旧厂区,为其妻所在的幼儿园加工扶手受伤”,与罗显华于庭审中“在谢天平带领下,我与马怀银一起从新厂区到旧厂区选取木料”的证词相矛盾,本院对其该部分证词不予采信;证人谢天平庭审证言中“该工作是安排给罗显华”与罗显华于庭审中“受谢天平的安排承担该任务”的证词,如该证词属实,又与其带马怀银一起去旧厂区的行为相矛盾,也不符合情理,故本院对二位证人的该部分证词亦不予采信;二位证人的其他证词与其在武侯劳动局调查取证时的陈述在内容上一致,均能反映出马怀银受伤原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马怀银提交二份证明,是为了证明武侯劳动局对其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属实,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该举证责任应由武侯劳动局承担,故依据马怀银的举证目的,本院对其提交的二份证明均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马怀银于2005年3月到明利木材厂做改料工,明利木材厂的经济性质是个体工商户。明利木材厂负责人袁行明在得知马怀银之妻所在幼儿园需做楼梯扶手后,指令谢天平安排好生产。2005年4月28日下午,谢天平带领马怀银与罗显华从新厂区到旧厂区选取木料,15时左右,马怀银在使用圆盘锯改料时将自己右手锯伤。之后,与谢天平一起在门口与他人聊天的罗显华将马怀银送至医院治疗,经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马怀银的伤情为:右食指缺损,右环指、中指、小指屈肌腱断裂及指总血管神经断裂,右小指末节不全断裂,右环指、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005年8月6日,明利木材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了马怀银受伤的时间与伤情。2005年8月18日,马怀银向武侯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武侯劳动局受理后,前往明利木材厂进行调查取证,依法询问了马怀银、魏家猛、罗显华与谢天平,并于2005年8月25日向明利木材厂下达了《劳动和保障工伤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于9月5日上午9时到武侯劳动局接受询问,并告知其应提交工伤事故情况报告书等材料,说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与原因,如认为不属于工伤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以及逾期不提供相关证据的法律后果等,但明利木材厂在收到该通知后,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委托人员接受询问。2005年9月19日,武侯劳动局经内部审批后作出了(2005)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怀银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2005年9月23日、26日,武侯劳动局分别向明利木材厂与马怀银送达了(2005)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明利木材厂不服该认定,于2005年11月14日向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12月9日以成劳社行复决[200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武侯劳动局(2005)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05年12月22日向明利木材厂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2006年1月6日,明利木材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武侯劳动局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具有对马怀银所受伤害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的行政职权,且在行使该行政职权时,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马怀银是根据厂里的安排,于2005年4月28日15时左右,在使用圆盘锯改料时将自己右手锯伤,该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马怀银受伤后,在明利木材厂未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马怀银有权自己申请,且申请时间是在法定期限内,正确填写了申请表,武侯劳动局对该申请的受理程序合法。武侯劳动局在作出认定前,向明利木材厂下达了《劳动和保障工伤调查询问通知书》,告知了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但明利木材厂仍不提供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武侯劳动局可以根据马怀银提交的证据与所收集的证据,作出认定。武侯劳动局收集的证据是在认定作出前所形成,在经过内部审批后,于法定期限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并及时向明利木材厂与马怀银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书面告知了申请复议的权利与期限。虽然该认定书未加盖“工伤认定专用章”,但加盖了武侯劳动局的行政章,由于工伤认定决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章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专用章具有同等效力。因此,武侯劳动局作出的(2005)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明利木材厂主张马怀银是因个人行为受伤,其从事的工作与明利木材厂没有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武侯劳动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取证有违程序公正,印章的使用也属违法等,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及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武侯劳动局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的(2005)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明利木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佳舟人民陪审员 杨金惠人民陪审员 何容高二〇〇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