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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严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严某,系嘉善县卫生局职工。被告蒋某甲,系嘉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原告严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交友三年左右,××××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生育孩子后,被告对家庭极不关心,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故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口角。2003年5月26日,双方因孩子生病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的这种暴力行为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此事发生后,双方即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蒋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负担生活费1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双方各半;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还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3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双方时有争吵。自2003年5月26日起双方分居生活。2005年5月12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事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且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而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仍然坚持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出的婚前财产(嫁妆)彩电、洗衣机、冰箱、微波炉各一台,原告已于2003年7月份搬走,已处理完毕,被告对此未表示异议。案经本院调解,被告又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儿子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对子女随父或母生活意见分歧,无法达成协议,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05)善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及调解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长期以来,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从而使夫妻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5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又长期分居,影响了家庭和睦,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以致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应予支持。有关婚前财产,双方已自行处理完毕无争议,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严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贴补生活费3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结算)由双方各承担50%。三、被告可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的周末,行使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时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当月履行。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