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宜兴市麦克水处理设备厂与嘉善蓝天碧水宝化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宜兴市麦克水处理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吴家村。合伙企业执行人:蒋丽嘉,厂长。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蓝天碧水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法定代表人:杨彩珍,总经理。原告宜兴市麦克水处理设备厂诉被告嘉善蓝天碧水宝化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被告与原���订立施工协议,委托原告进行防腐施工。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按期完工。截止2006年2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9500元,时由被告出具欠条。为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而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9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防腐施工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95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生产销售聚合氯化铁系列水处理剂的企业。2004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防腐施工。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指定的相关生产设备进行防腐的涂刷加工,对相应的施工工程款也作了逐项约定。原告在依约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06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防腐工程款295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进行相关设备的防腐施工,双方形成了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依约完成被告要求的防腐工程的施工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蓝天碧水宝化工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宜兴市麦克水处理设备厂工程款2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嘉善蓝天碧水宝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