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农民。2005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嘉善县大云镇江家村龙兴桥17号自己租房内因琐事与共同租房的被害人曹某乙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用菜刀将曹某乙右手手腕部位砍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乙陈述,证人林某证言,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身份证明,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1日起至2006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