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农民。2005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11月的一晚,被告人符某至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南路43弄14号2幢一楼“天池足浴”女工宿舍,窃得孟凡铃放在床头的南方高科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2.5元。2、2005年11月的一晚,被告人符某至嘉善县魏塘镇人民桥东岸3号楼403室唐胤租房,窃得MP4一部(价值475元)、VCD播放器一台(价值120元)、电动剃须刀一把(价值80元)、现金5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30元。3、2005年12月一晚,被告人符某至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615号,窃得长虹彩电一台,价值人民币360元。4、2005年9月16日晚,被告人符某伙同梁益群(已另处)至嘉善县魏塘镇浒弄新村20幢402室,窃得摩托罗拉8088手机一部、NEC翻盖手机一部(经鉴定,以上两部手机均已报废)、港币1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4.7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汾喜、唐胤、孟凡玲、凌建红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嘉善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嘉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9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