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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化名张召恒,农民。2006年2月1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明磊,农民。2006年2月1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农民。2006年2月1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明磊、高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某、张明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杨明磊、高某经预谋骑自行车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清华精密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翻围墙进入厂区,窃得一号车间内KDP-800型三向成型机金属轴承座一只,价值人民币11000元,因被巡逻队员发现而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明磊、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单位陶德胜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尺寸及报价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明磊、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0元,数额较大,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张明磊、高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明磊、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1日起至200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明磊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1日起至200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1日起至200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