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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6-04-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0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占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有下列交通肇事犯罪事实:2006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余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善县魏塘镇中寒村村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11时15分许途径该路杨家泾交叉路口时,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张阿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张阿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张阿三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被告人的供述与指控一致且有证人黄某、顾某、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与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检验报告、122接警单照片、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抓获经过、车辆损失鉴定、被告人的户藉证明及驾驶证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六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