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6-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元华商城建设有限公司与XX健、王少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元华商城建设有限公司,XX健,王少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杭州元华商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圣萌。委托代理人毕一平、黄燕。被告XX健。被告王少微。原告杭州元华商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华建设公司)为与被告XX健、王少微借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一平、黄燕,被告XX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微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华建设公司诉称,被告XX健、王少微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4年12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立有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健辩称,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元华商城2-41号商铺的银行按揭贷款办出之日。但该按揭贷款因故至今无法办出,故被告未还款。此外,两被告一直按约支付原告利息,不存在恶意拖欠借款的问题。被告王少微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街道清泰门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本案的管辖地。2、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13份、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帐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60万元借款交给两被告,两被告也已收到此款项的事实。4、2006年2月8日出具的律师函、申通快递详情单及网上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原告律师曾就归还借款一事在2006年2月8日致函两被告,要求其在2月20日前归还欠款,被告收到该函后却仍未归还。经质证,被告XX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原告诉至法院后才收到律师函。被告XX健、王少微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XX健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XX健、王少微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在元华商城2-41号商铺的银行按揭贷款办出之日归还,期间该商铺的租金作为利息由原告收取。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另查明,两被告购买元华商城2-41号商铺时,已就该商铺向银行按揭贷款。至出具欠条时,两被告已将该按揭贷款全部归还银行。再查明,庭审后,被告XX健于2006年3月30日已主动归还给原告元华建设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XX健、王少微向原告元华建设公司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欠条,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欠条中还款期限的约定,因两被告在购买元华商城2-41号商铺时已就该商铺向银行按揭贷款,并已在其出具欠条时全部还清该贷款,且双方当事人也未就还款期限达成新的补充协议,故该项属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但应给予其合理的还款期限。现原告已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两被告均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健关于还款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少微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庭审后,被告XX健已主动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健、王少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杭州元华商城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案件受理费110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被告XX健、王少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