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06-04-1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吕兴鹏、尹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兴鹏,尹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兴鹏,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利川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尹松,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利川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兴鹏、尹松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兴鹏、尹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1日凌晨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吕兴鹏提出犯意并携带钥匙和手电筒,伙同被告人尹松至绍兴县柯岩街道梅墅村吴某的租房,由尹松望风,吕兴鹏开门进入,将1辆峨嵋山牌二轮摩托车推出门外后,即被巡逻的民警抓获。追缴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250元,已发还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兴鹏、尹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手电筒、钥匙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兴鹏、尹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兴鹏提出犯意,直接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尹松帮助望风,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其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应依法采纳。鉴于被告人吕兴鹏、尹松所窃赃物已被追缴,并能如实交代,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可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兴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二○○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尹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二○○六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