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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6-04-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2006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有下列盗窃犯罪事实:1、2005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彭某至嘉善县姚庄卫生院内,窃走王娟停放的佳丽奇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2、2006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至嘉善县姚庄集贸市场东南面的银辛市场服务有限公司门口,窃走银雁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现该车已扣押。以上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供述与指控一致且有失主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彭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17日起至2006年7月16日止。)二、无主赃物银雁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