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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06-04-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浙江盛兴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盛兴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160号原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新建北路唐皇苑北区1幢3楼。法定代表人徐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盛兴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盛陵村。法定代表人徐卫东,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浙江盛兴染整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一口头买卖纺织品协议,为此原告于当月汇付给被告货款12,000元,然被告在收款后未按约向原告供货,已构成违约。原告曾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遭被告拒绝,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买卖合同已解除,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预付款12,000元。被告浙江盛兴染整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原告诉称不实,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口头合同约定,原告所称12,000元预付款系原告业务员俞宝兴拿来用以支付其欠我公司的印染加工费,并不是支付所谓弹力布款。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业务关系,被告根本不可能构成违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2月25日,由案外人俞宝兴将申请人为原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浙江盛兴染整有限公司、用途为货款、汇票金额为12,000元的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的银行汇票一份交付被告,被告收款入帐。原告于2006年2月22日以特快专递、电报形式通知被告,主要内容为:我司曾于2004年2月25日达成购买弹力布1,200米,每米10元的口头合同,并预付货款12,000元,因贵司未按约定于同年3月10日交货,虽经交涉,均无结果,为此,特电(函)告贵司解除双方于2004年2月25日达成的口头协议,并要求速返还所收之预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1)ZB5135724《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2月25日汇付被告货款12,000元的事实;(2)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函一份、电报一份、天天快递运单(发件人留存联)一份、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通信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曾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汇票申请书,其用途栏明确载明为货款,故该证据可作为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明,又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在收到原告货款前从未供给原告货物,该款依法应当认定为预付款。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后不履行供货义务,在原告催告后又借故拒绝返还,属于违约行为,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预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于今年2月22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口头合同,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认为原告交付的汇票系其业务员用以支付加工费,并非原告所称的预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被告仅有本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盛兴染整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预付款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