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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碑民三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6-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碑民三初字第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住所地:本市环城南路东段330号。负责人韩振顺,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少鹏,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北大街163号永安大厦8层。负责人李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睿亭,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保险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少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睿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发放的贷款提供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借款人崔海涛借其款人民币8300元,在2004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91.49元。该情形符合赔付条件,但被告拒不赔付。现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91.49元及2005年6月之后的利息。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是保险合作协议,而不是保险合同,因而要适用保险条款来确定其是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资料无法确定原告发放的贷款是否用于购买个人耐用消费品,也未依约履行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义务,原告此行为属于过错,也属于被告的免责事由。即使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依照《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信用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判令被告享有20%的免赔率,同时应列明被告对借款人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业务部(以下简称国内部)于2001年1月8日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国内部办理认为有必要参加保险的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当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国内部应向原告理赔,赔付金额为原告发放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第一受益人;国内部在办理保证保险时,有权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并要求借款人提供在原告方贷款时所需提供的资料及证明文件复印件一套,凡符合本协议的,国内部应出具贷款保证保险单,原告在收到保险单后方可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否则国内部不承担赔偿责任;借款人在原告处取得的贷款如系分期偿还本息,原告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某一笔贷款逾期三个月后,应立即通知国内部履行保险责任,并提交贷款全部资料的复印件,国内部在收到原告的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保险赔偿金划转至原告指定的帐户。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个人消费贷款在赔付时,保证保险的赔付率为零,赔付范围为双方所签协议第二条所确定的贷款本息;个人消费贷款信用保证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二)、(四)项为保险责任;保险期限在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期限上顺延四个月,补充协议作为双方所签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与借款人崔海涛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崔海涛借款8300元,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为4.95‰。原告于2001年8月15日将约定贷款划入崔海涛帐户。借款到期后,崔海涛未偿还全部本息,尚欠原告本金250.18元、利息41.31元。被告于2005年11月18日接收了原告的索赔材料。被告成立于2004年2月4日,原名称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2004年8月更为现名。国内部在被告成立时划归被告,其所有业务由被告接收。被告对原告就涉及国内业务部的业务对其提起的诉讼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书、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补充协议书、借款合同、承诺书、对帐单、索赔材料接收单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被告无证据提供。本院认为,原告与国内部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为有效证据。原告依据该协议约定的条件与借款人崔海涛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崔海涛,在崔海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向崔海涛发出催收通知,向被告递交出险通知和赔款通知,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适用保险条款确定其是否有赔偿责任、借款人是否用借款购买耐用消费品、原告未履行逾期贷款的催收义务,其有免责事由及享有20%免赔权及追偿权一节,因原告与国内部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个人消费贷款保险保证协议内容中的免赔率、保险责任免除、保险期限等主要条款作了变更,故本案的处理应依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是否催收逾期贷款被告接受原告的催收函已说明原告曾履行了催收义务;至于借款人是否将借款用于购买耐用消费品,被告也无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是否行使追偿权是被告的权利,协议未约定此内容,本院不作处理。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业务部签订的个人消费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保险金291.49元。2005年6月25日之后本金250.18元的利息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赔偿金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刚审 判 员  刘淑芳代理审判员  姚立军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