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善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6-04-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6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6年4月18日因本案由本院决定嘉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有下列犯罪事实:1997年12月份的一晚上,经过事先商量,被告人张某伙同张唯(已判刑)至嘉善县陶庄镇汾湖集镇上的汾湖星月舞厅停车处,用钥匙捅电门锁的方法,窃走薛明观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900(按案发时的价格评估),后销赃给陈雪荣,得销赃款3500元。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是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其犯罪情节较轻,及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社会造成危害性的情况,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薛明观的陈述,同伙张唯交代,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逃脱数年,尽管仍能投案自首,但适用缓刑不足以对其惩罚与教育处罚,故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8日起至2007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