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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06-04-1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高建明与潘水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建明;潘水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066号原告高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祖湘、李忠良,系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水潮。原告高建明为与被告潘水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水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被告潘水潮数次向原告购买黄沙。同年7月3日经结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黄沙款21,69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欠款数额和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水潮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1)落款日期为2005年7月3日的欠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欠高建明黄沙款合计人民币21,690元,大写贰万壹仟陆佰玖拾元整。7月底付11600元,余下1万至12月底付清。潘水潮,结帐日期05年7月3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潘水潮的身份关系和住所地的事实。被告潘水潮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潘水潮于2005年7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高建明黄沙款计人民币21,69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遂持该欠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黄沙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潘水潮结欠原告高建明货款21,6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潘水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水潮应支付原告高建明货款人民币21,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