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06-04-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科玉与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科玉,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张科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奇峰。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北新城商贸A区群贤路笛扬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皓明、邓伟,北京市金杜法律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张科玉诉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科玉诉称,原告曾就租赁被告S1—6、S1—7柜位事宜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就柜位的面积、租金、租赁期限及违约责任分别作了约定。2003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5,475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因自身原因擅自停止经营,导致原告合同目的落空。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铺位S1—6、S1—7押金5,475元,装潢费损失20,000元,合计给付原告人民币25,4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开店保证金5,475元,同年12月31日,原告张科玉与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出租给原告由被告经营的柯桥乐客多店S1—6、S1—7号柜位。原告租赁上述柜位作���经营“洛兹服饰”使用,约定租期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止,原告应缴保证金5,475元,合同还对该柜位面积、租金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双方依约履行,2005年被告因故歇业,致使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开具的收取保证金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装潢损失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张科玉保证金5,47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元(缓交),由原告负担808元,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单里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