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绰号“飞巴”,农民。2006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1、2005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徐某伙同代敏、何友元(两人已判刑)至嘉善县魏塘镇环北路20弄6号103室顾祥贵家车棚,由徐某、何友元望风,代敏接线,窃得顾祥贵停放在此的迅鹿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60元。2、2005年5月14日夜,被告人徐某伙同冉小刚、“小张”(两人均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镇浒弄新村61幢3梯楼梯口,采用钥匙捅电门锁的方式,窃得胡巧英的轻骑牌木兰50QT型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3、2005年6月3日夜,被告人徐某伙同冉小刚、“小张”至嘉善县魏塘镇浒弄48号楼后车棚内,采用钥匙捅电门锁的方式,窃得张桂兴的金鸟牌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失主陈卫东、张桂兴、顾祥贵的陈述,同伙何友元、代敏的交代,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5日起至2006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