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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邵峰与陈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邵峰。被告:陈国峰。原告邵峰诉被告陈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06年1月1日归还,按银行利息计息。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计息的事实。被告陈国峰辩称:借款本金、利息均属实,因本人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归还。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查明:200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06年1月1日归还并按银行办法计息。但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归还,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300元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峰欠原告邵峰借款30000元及利息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302元、诉讼保全费3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0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国峰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2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郁益民审判员  丁扣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中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