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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凌龙纺织有限公司与上海西牧川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浙江凌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塘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董元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水霖,浙江开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西牧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跃东路959号。法定代表人张兆良,执行董事。原告浙江凌龙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西牧川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水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凌龙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19日、3月18日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2200大衣呢2220米,每米75元;型号为02305大衣呢470米,每米11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4月6日、4月14日分二次向原告提取大衣呢,合计货款252679元,被告已付135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117679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176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西牧川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2月19日、3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3)韵达快运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供货义务,共计货款252679元。(4)被告于2005年5月31日开具的中国银行上海市支票一份、退票通知一份,证明2005年5月30日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17679元的支票一份给原告,后因被告帐上无款而被退票。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2月19日、3月18日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2200大衣呢2220米,每米75元;型号为02305大衣呢470米,每米11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通过快递将货物交予被告,计货款252679元。现被告已付135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117679元至今未付。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679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176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西牧川服饰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凌龙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17679元。本案受理费3863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5033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计慧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