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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0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阿忠、周丽英等与李卫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陈阿忠(死者潘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潘先锋(特别授权),男,1985年1月2日生,汉族,住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长浜*号。原告周丽英(死者潘某之妻)。原告潘先锋(死者潘某之子)。被告李卫林。委托代理人倪加列(特别授权),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地址嘉兴市经济开发区越秀北路1098号金属公司大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富益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继远(特别授权),该公司理赔科负责人。原告陈阿忠、周丽英、潘先锋与被告李卫林、永安保险嘉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英、潘先锋、陈阿忠委托代理人潘先锋、被告李卫林委托代理人倪加列、永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继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永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50000元;2、被告李卫林支付死亡赔偿金290920元、丧葬费11550.50元、处理丧失误工费478.60元、抚养费53180元、抢救医疗费110.90元、共计356240元中的306240元的20%为61248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卫林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于死者和本被告都为机动车,且本被告在事故中承担无过错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嘉兴支公司辩称,作为投保人李卫林在本事故中是无过错责任,所以本公司也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本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而不是强制保险合同,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15时许,在320线98KM+190M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地方,由潘某驾驶的浙F·LR3**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途经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同道的李卫林驾驶的浙F·010**大中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死者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卫林无事故责任。另查,浙F·010**大中型拖拉机投保在永安保险嘉兴支公司,该类机种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可由投保人从1万至20万五个档次中选择确定,本案被告李卫林作为投保人选择了5万元保险限额,保险期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籍证明、潘某的死亡证明、“善公交事认字2006第06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安保险嘉兴支公司00031717机动车保单、拖拉机保险条款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证实,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及浙江省公安厅的有关规定,凡是拥有浙江省辖区内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险。显然,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办理或是不办理,不是车主所能自愿选择的,而是由政府强制规定必须办理的,否则机动车就不能登记,也不能通过年检。但是办理第三者责任险时责任限额的确定,除了最低限额以外,其他部分是投保人自愿办理的,故在性质上不具有强制性,对此被告永安保险嘉兴支公司以保险性质不同不予理赔的辩解不成立。鉴于上述理由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本案2万元为最低限额,作为“第三者强制险”无责赔付,对原告超过此额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责任书已认定被告李卫林为无事故责任人,并与潘某同驾机动车,对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保险嘉兴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阿忠、周丽英、潘先锋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阿忠、周丽英、潘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阿忠、周丽英、潘先锋负担3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嘉兴支公司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