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善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化名“陈光安”,农民。2005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后查明:1、2005年10月25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踢门进入至嘉善县魏塘镇枫南村新华村小南栅12号刘德康出租房内,窃得人民币80余元。2、2005年11月12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踢门进入至嘉善县魏塘镇枫南村新华村小南栅12号蔡善关家,在二楼西南一房间内,窃得放在一只圆木桶内的人民币900元及放在抽屉内的五枚钱币。案发后,钱币已扣押并发还失主。3、2005年11月26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踢门进入至嘉善县魏塘镇枫南村新华村小南栅11号顾阿宝家,窃得放在床席下一只信封内的人民币400元。4、2005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踢门进入至嘉善县魏塘镇枫南村新光村高石宅基地26号陆顺根家,陈某采用剪刀撬抽屉的方式,窃走二楼房间抽屉内一只信封里的人民币1000元。5、2005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踢门进入至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原清水村)南陶浜1号陶祥林家,窃走二楼房间写字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10余元。2005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踢门进入至嘉善县惠民镇张汇村长桥8号顾某家中准备行窃时被当场发现,在逃窜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失主蔡善关、顾阿宝、陆顺根、刘德康、陶祥林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9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该未遂部分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06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