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0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05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一彬,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农民。2005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卜建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期间受害人杨某依法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万宏焘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于2006年4月14日又进行开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调解协议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左右一天,赵某甲向被告人刘某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赵无力还款,便谎称其已将钱给了杨某,由杨代其还给被告人刘某甲。2005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嘉善县魏塘镇格林宾馆门口碰到杨某,两被告人便向杨某索要赵某甲欠刘某甲的人民币20000元,当场称赵并未将钱给自己时,两被告人便在格林宾馆大厅内对杨实施殴打,之后又将杨先后带至格林宾馆423房间和天和大酒店615房间内,直至21时许杨写下40000元的欠条且用桑塔纳轿车(苏J×××××)做抵押才得以离开。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孙某、赵某甲、彭某、邓某、赵某乙、朱某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达8小时,且在拘禁过程中殴打他人,其行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甲又能对受害人作出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6日起至2007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3日起至2006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