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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0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唐玉桂与被告刘昆仑、第三人新润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桂,刘昆仑,西安新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唐玉桂,女,194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西北国棉五厂退休职工,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杨丕生,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祥钢,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被告刘昆仑,男,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微电机厂退休职工,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原士海,男,1951年9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化肥厂党委宣传干事,住本市。第三人西安新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公司),住所地本市莲湖区双仁府南区9号楼。法定代表人郭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杰,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市。原告唐玉桂与被告刘昆仑、第三人新润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桂及委托代理人杨丕生、被告刘昆仑及委托代理人原士海、第三人新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桂诉称,2004年4月20日,原告之夫刘昆德兄弟间因拆迁安置营业房租金发生纠纷时,原告才得知本市通济南坊12号院其中21.60平方米一间房系公公刘万禄赠与给自己的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并得知在1998年该地区拆迁时,公公将该房产权证交给被告办理拆迁安置事宜,原告与丈夫因故在外地未回西安,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在与第三人办理拆迁安置时,将原告产权安置在被告名下的一套63平方米单元房,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而第三人在未见到原告本人情况下,帮助了被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拆迁安置房63平方米。被告刘昆仑辩称,原告所说不实,原告夫妻长期在外,拆迁时其打电话通知了原告,原告回不来让被告代办,被告在代签协议中对面积进行了约定,将女儿刘知敖与原告唐玉桂夫妇名下的三个房产证合成两户,原告夫妇安置的面积已超过原房产证面积之和,原告已在回迁手续上签字并验收,并未提出异议,自己并未侵占原告房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新润公司述称,我公司在拆迁安置中不存在过错,履行了拆迁安置义务,原告曾以拆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过我公司,该案已审理终结,判决书也认定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合同约定义务以外的义务,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玉桂与其夫刘昆德原在西安市北大街通济坊12号分别有面积为21.60平方米和21.57平方米住房各一间,其中唐玉桂名下房屋系其公公刘万禄赠与所得,该房已于1994年办理了过户手续。1998年该房被第三人新润公司(原西安市莲湖区拆迁安置总公司)拆迁,因其二人不在西安,遂由刘万禄将原告夫妇及其他子女房屋委托另一子本案被告刘昆仑统一商谈拆迁事宜,并由被告刘昆仑代原告夫妇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载明:原户三证合二户,其中刘智傲(被告之女)14.63平方米,证号XXXXXXXXXXXX-XX-X,唐玉桂21.60平方米,证号XXXXXXXXXX-XX-X,刘昆德21.57平方米,证号XXXXXXXXX-XX-X,由第三人给三人安置北关阳光小区砖混结构面积为63平方米的房屋两套。2000年11月5日,第三人向唐玉桂夫妇及刘知傲在本市北关光明小区安置住房两套,其中一套光明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64.27平方米居民房屋办理在原告之夫刘昆德名下,该套安置房中包括唐玉桂名下应安置的面积,并由原告唐玉桂办理了回迁手续,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2001年元月4日,原告对房屋进行了验收。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书、产权转移变更记载、临时房屋分配证明、证明、(2005)新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2005)西民二终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市通济南坊12号院在拆迁改造时,因原告唐玉桂本人不在西安,其名下的一间房屋由其公公刘万禄授权被告刘昆仑办理拆迁安置事宜。而刘昆仑以其名义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将原原告唐玉桂及其夫刘昆德的房产证连同其女刘知傲名下房产证三证合两户,协议中同时载明有唐玉桂名下房产证及房屋面积。第三人新润公司依据拆迁协议向唐玉桂、刘昆德、刘知傲三人安置了房屋两套。唐玉桂办理了其中一套刘昆德名下的房产回迁手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已接受安置,其自应当知道三证合两户,第三人给原告夫妇两证房的安置面积也已超过原告夫妇原拆迁房证面积之和。综上,刘昆仑并未有侵占原告房屋之行为。至于第三人给刘昆仑及其女儿刘知傲不论是否多安置住房,均未影响唐玉桂、刘昆德夫妇的房屋安置面积,不构成损害唐玉桂的利益。唐玉桂要求刘昆仑返还63平方米房屋一套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玉桂要求被告刘昆仑返还房屋63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其他费用600元由原告唐玉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〇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