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一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06-04-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华丹青与杨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丹青,杨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455号原告华丹青。委托代理人李佶。被告杨姜华。原告华丹青为与被告杨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丹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佶、被告杨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丹青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05年10月2日向原告立借据,约定2005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至今被告未能还清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姜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没有能力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杨姜华承认原告华丹青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华丹青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姜华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华丹青现向其主张要求归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华丹青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5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由被告杨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