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0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济深,嘉善中专退休教师。被告陈某。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后交友三年左右,于1998年10月26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乙。结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2000年春夏之间原告在姚庄派出所工作时,由于工作关系,不可能及时回家,被告就无端起怀疑,并无故殴打原告,甚至放煤气、放火烧地板,原���耐心向其解释,被告均听不进去,以致感情越来越淡薄,自2004年下半年起双方已分居,至今已有二十个月左右,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贴生活费25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夫妻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所致,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以及己分居二十个月左右等都不是事实。希望原告改正错误,夫妻重归于好,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财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财产不全,另外还有债务及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且书证能相互印证,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只是认为财产不全,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5年下半年起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8年10月26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乙。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0年起因原告不及时回家,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引起夫妻矛盾。原告自2004年下半年起至今,不经常回家,并于200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近几年来由于原告不经常回家,引起被告怀疑,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因此,原告应树立起家庭责任感,常回家关心照顾,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夫妻和好仍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