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0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邱小娟与被告西安市燃料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小娟,西安市燃料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反诉被告)邱小娟,曾用名邱秀娟,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回族,原西安市燃料总公司职工,住西安。委托代理人任建岗,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燃料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五四巷18号。法定代表人徐凤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翠玲,女,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劳资经营科科长,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卫国,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莲湖区农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原告邱小娟与被告西安市燃料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邱小娟及委托代理人任建岗,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燃料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翠玲、李卫国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邱小娟诉称,其从1990年7月开始在被告西安市燃料总公司下属的综合经营公司工作,1997年7月回家待岗,待岗期间被告支付其生活费每月100元至1998年6月。2004年12月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综合经营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下岗生活费、亦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报销分娩医疗费,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000,额外经济补偿金6000元、2002年11月至2004年11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8850元、分娩医疗费用5557.2元,办理1991年7月至2004年11月的社会保险(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燃料总公司辨称,原告已于2004年11月22日与其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于2005年3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反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10月在西安市燃料研究所为待业青年举办的培训班学习一年,1990年12月招收到被告下属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97年9月因市场发生变化,被告下属劳动服务公司各劳动服务站相继停业,原告因此离开工作岗位在外打工至今。其间,被告下属劳动服务公司按每月100元的标准给原告支付生活费至1998年6月,并按集体企业缴费办法为原告邱小娟缴纳养老保险费至1998年12月。1999年被告西安市燃料总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原告所在劳司不参与国企改制。2004年4月1日被告为解决原劳司职工历史遗留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决定补缴职工养老金,下属各单位做好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2004年4月6日被告根据《会议纪要》精神,向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了补缴养老保险费手续,并于2004年7月根据市劳办发(2000)154号文件规定,补缴了1993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按照国有企业缴费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费差额部分及1999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200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综合经营公司签订了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约定如下:1、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被告发给原告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劳司职工经济补偿金已代缴养老金(由1993年1月缴至2003年12月底);3、协议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4、原告的养老关系及人事档案转入劳动力市场。后原告邱秀娟以被告西安市燃料总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05年1月26日至2006年1月期间四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补发1998年6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待岗工资;支付2001年6月住院分娩的医疗费,补缴1991年7月至2005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住房公积金并安排其上岗工作。2005年10月9日莲劳仲案字第016号裁决书因原告申诉的主体西安市燃料总公司综合经营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06年1月11日,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市劳仲案字(2006)第6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申诉人邱小娟持其计划生育的有效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票据,由被诉人西安市燃料总公司报销住院分娩的医疗费。二、驳回申诉人邱小娟的其余申诉请求。本案仲裁费300元,由申诉人邱小娟承担100元,被诉人西安市燃料总公司承担200元。裁决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市劳仲案字(2005)第14号受理通知书、莲劳仲案字(2005)第016号通知、应诉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市劳仲通字第208号通知和市劳仲案字第208号应诉通知书、市劳仲案字(2006)第6号裁决书、西安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西安市各级医院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及门诊收费统一收据各一份、西安市职业技术培训学生登记表、区县以上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原告要求到被告下属劳司工作的申请、原告工资审批表、市燃发(2004)12号文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对协议未涉及的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纠纷,被告本应依法报销原告分娩期间的医疗费用,但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支付原告,其行为违反了国家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6月住院分娩期间的医疗费用5557.1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及办理1991年7月至2004年11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在1993年以前被告不负有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且2003年12月以前的社会保险被告已为其办理,而2003年12月以后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社会保险的办理纠纷,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仲裁申请,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在仲裁期间未提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市燃料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小娟分娩期间医疗费5557.19元。2、驳回原告邱小娟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250元(原告已预交)仲裁费300元由被告西安市燃料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水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