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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0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孙志鸿与金关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志鸿;金关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984号原告孙志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祖湘,系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关锦。原告孙志鸿为与被告金关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孙志鸿的申请,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了(2006)绍民二初字第98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鸿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祖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关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鸿诉称,2004年10月,被告金关锦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3,6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承诺借款在2006年2月底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践约。2006年3月3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2万元,由被告于结算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共应归还给原告借款本息计133,6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还本付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33,600元。原告孙志鸿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2004年10月及2006年3月3日由被告金关锦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3,600元及应支付给原告利息2万元的事实。被告金关锦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前述2份书证,其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10月,被告金关锦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3,6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承诺借款在2006年2月底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践约。2006年3月3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2万元,由被告于结算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共应归还给原告借款本息计133,600元。因被告未予还本付息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按约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关锦应归还给原告孙志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3,6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1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5,4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