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0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志达机电有限公司与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735号原告嘉善志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船厂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荣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岭(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628弄7号208室,通信地址为上海宝山区南东路283号。法定代表人陈春记。原告嘉善志达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为原告承建新厂房以及土建和水电安装,合同规定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7月18日。但是被告直到今天也未竣工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按约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已撤离工地,无人继续建造,故要求终止与被告的合同。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964920元;2、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被告承担683105元未完工的工程及不合格工程修复的造价费用;4、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一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另对违约金、工期、付款进度等所作的约定。3、工程的付款凭证复印件38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2090323.60元。4、项目立项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办理立项、规划审批手续,被告通过投标获取承建权。5、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未完工的工程及不合格工程修复的造价费用为683105元。6、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用4800元。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3月11日,原告嘉善志达机电有限公司经办理立项、规划等事项的审批手续,与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新建厂房,工程地点嘉善托普信息园区。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新建厂房、土建、水电安装;开工日期:2004年3月16日;竣工日期:2004年7月18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2040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进场工作准备完毕日首付30%,基础完工付10%,工程完工后付20%的工程款,取得房产证后壹月内支付35%,留5%作质保金,在竣工后贰年内付清;承包人(即被告,下同)每超过工期壹天,按合同总价的1‰承担违约金;在发包人(即原告,下同)首次支付合同价款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缴10%的合同价款的违约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归还。上述合同签订之后,至2004年7月9日,原告已预付被告工程款962000元,后原告又陆续支付给被告工程款,至2005年5月16日,原告总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090323.60元。但被告不仅未能按期竣工,反而于2005年11月5日停工至今。经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被告未完工的工程及不合格工程修复的造价费用为68310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终止履行合同并承担未完工的工程及不合格工程修复的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04年3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资格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原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090323.60元,而被告未能按期竣工。被告的违约行为,引发本案,责任在于被告,应按约支付违约金。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被告未能按期竣工,被告应承担未完工的工程及不合格工程修复的造价费用。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嘉善志达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志达机电有限公司违约金958800元(违约金计算自2004年7月19日至2005年10月31日)。三、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嘉善志达机电有限公司承担未完工的工程及不合格工程修复的造价费用683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志达机电有限公司评估费4800元。本案受理费18275元、保全费5470元,合计诉讼费23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75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