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0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周国珍与李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国珍;李忠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941号原告周国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遵义、许坚军,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柏云。原告周国珍为与被告李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珍的委托代理人许坚军、被告李忠义的委托代理人王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珍诉称,2005年1月27日、5月25日,被告李忠义因需分二次向原告购买价值为5,200元的金莎石地砖,该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27日的货款2,340元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60元。被告李忠义辩称,对于原告诉称双方交易的标的物为地砖、总货款为2,86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系代用户单位购买并非实际购买者,故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2005年5月25日送货单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供给被告价值为2,860元的金莎石地砖并由被告签收的事实;2、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证明本案所涉的地砖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是代用户单位签收;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应确认其所载明的事实即李忠贤未授权被告向原告收取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所涉的货物,又被告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5月25日,被告李忠义向原告周国珍购买金莎石地砖22块,单价为130元/块,计货款2,8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860元,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其系以用户单位名义签收并非实际购买者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义应支付给原告周国珍货款人民币2,8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