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催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翁懋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催初字第4号申请人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桂桥路539号。法定代表人翁懋,董事长。申请人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6年2月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号码CA/0100220703,票面金额为398580元,出票人嘉善商城顺利副食品经营部,出票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商城分理处,帐号33×××96,出票日期2005年11月25日,收款人常熟市常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2006年1月25日,该票据经背书给申请人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顾一民代理审判员 沈雪莹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润洁 来自